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934號
TCDM,100,易,934,201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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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96
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年伍月貳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麻將牌壹付、牌尺肆支、骰子參粒、門風骰壹粒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振吉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25日20時許之前某時起,提供 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2巷169號後方之鐵皮屋租處 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一副、牌尺四支、骰子三粒、門風骰 一粒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親戚朋友賭博財物,參與賭博之 人,約定玩法以東、南、西、北風為一圈,打完四圈為一局 ,每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一台一百元,四人圍一桌, 自摸者可向其他三人收取一底三百元及至少一台以上之金額 而相論輸贏,並由被告林振吉向自摸贏家抽取二百元之抽頭 金牟利,每局合計可抽取六百元。嗣於100年1月25日21時40 分許,適有賭客廖科壽、羅升薘、陳金棗、陳傑昌(均由警 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持搜 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林振吉所有供賭客賭博所用之麻 將牌一副、牌尺四支、骰子三粒、門風骰一粒,及賭客之賭 資六千四百元。
二、證據:
(一)被告林振吉之自白。
(二)證人廖科壽、羅升蓬、陳金棗、陳傑昌於警詢時之供 述。
(三)扣案之麻將牌一付、牌尺四支、骰子三粒、門風骰一 粒、賭資新臺幣六千四百元,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各一份、查 獲照片八張。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被告係 同時犯刑法第268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宣告,並應於100年5月2日前向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支付新臺幣三萬元(已於10 0年4月29日支付完畢)。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扣案之麻將牌一副、牌尺四支、骰子三粒、門風骰 一粒,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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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