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忠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7 、16地號、同段205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1 段33號、臺中市○○區○○路1 段31巷6 號)地下層空間 之不動產(位在車道斜坡旁,如99年度他字第1726號卷第8 至10頁之照片),係同段1999建號等51筆建物所有權人(包 含告訴人洪麗華)所共有,其對之並無正當權源,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經共有人之同意下,自民國98年6 月 間某日起至100 年2 月15日止,予以佔用,擅自在其上停放 其所有車牌號碼3320-WJ 號之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加上鐵 鍊鎖於該空間旁之柱子上,排除其他共有人對該空間之利用 ,將該處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林建忠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則規 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 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罪者,五年。」,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 訴權時效之期間,以修正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 人較為不利,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0條之規定。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其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
第80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合先敘明。三、再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 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竊佔後雖 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 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 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 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意旨,在原竊佔土地之範圍內,變換或 增加新地上物,但竊佔狀態並無中斷,應屬於原竊佔狀態變 更使用方法,不另成立另一竊佔罪。
四、本件被告確有竊佔公訴人所指之共有土地,作為其停車使用 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外(見他字 卷第23頁、偵查卷第10、48頁、本院卷第26頁),復有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7 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990015510 號函暨檢送之建物地籍整理清冊、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竣 工平面圖各1 份、臺中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都住字第0990 3674 46 號函暨檢送之會勘紀錄、使用執照存根、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核准建築平面圖各1 份(見偵查卷第19至31頁) 、北屯區○○段7 、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北屯區○○段20 50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 、北屯區○○段205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見他字卷第 11至14、29至31、43頁)及現場照片11張(見他字卷第8 至 10、69至7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被告竊佔共有土地供作停 車位使用之事實固堪認定。茲有疑義者,乃被告竊佔上開共 有土地之時間為何。經查: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7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007建號 建築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 段49號)係被告 於79年11月19日所購買而以其岳父鄒維勳之名義登記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頁 、本院卷第26),復有臺中市○○區○○段7 地號土地登記 簿及同區段2007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各1 份在卷可憑(見 他字卷第26、32、33頁)。
㈡又證人即該社區住戶鄭鳳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該處住 差不多20年,於80年搬到該處,與被告係鄰居關係,被告住 在北屯區○○路○ 段49號,伊剛去住的時候,沒有注意到被 告,是在82、3 年才注意到被告,因為伊有開車經過那邊, 剛搬過去的時候跟鄰居不熟,所以沒有注意到被告,伊在地 下室有停車位,經過的時候,有看到被告的車子,久了之後 就會打招呼,伊的車位是從車道路口進門後,大概有6 、7 個車位,被告的車位是在車道入口邊,他字卷第8 至10頁的
照片所示就是被告的車位所在,被告的車位一直是被告在使 用,從伊82年注意到被告至現在都是被告在使用,這期間中 被告有換車,伊知道最早是1 台小廂型車,再來就是白色福 特的車子,再來就是現在的本田休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6 、47頁);另證人即該社區住戶張景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在該處住了10幾年了,伊是在87或88年搬過去那邊住的, 與被告是鄰居關係,伊在88年搬過去之前就認識被告,因為 伊83、84年在遼寧路1 段33或35號該社區店面租過1 、2 年 從事代書事務所,所以83、84年就認識被告,當時被告也住 在那邊,前手跟伊說有車位,但住進去的時候,已經有人停 放,後來伊是跟別的住戶租的,因為建商倒掉,所以那邊的 產權很亂,有一點先佔先贏的情形,伊住那邊的時候被告的 車就停那邊了,但伊不知道車位是否是被告的,他字卷第8 至10頁的照片所示就是被告的車位所在,就是車道路口一進 來的地方,伊開車進來的時候都會看到,之前被告是開1 台 白色福特嘉年華的車子,後來又換成本田休旅車,伊一住進 來的時候,被告的車子就停放那邊,沒有換過位置等語(見 本院卷第47、48頁),是依上開證人鄭鳳齡、張景瑞所述, 顯見被告至少於83年間即已將其所有之小客車停放在系爭之 共有土地上無訛。又車牌號碼NE-0839 號中華廠牌、橙黃色 、77年1 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係林建忠所有;車牌號碼CA-7 547 號福特六和廠牌、白色、84年3 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係 林建忠所有,於98年6 月25日過戶登記予其女兒林鈺華;車 牌號碼3320-W J號本田廠牌、銀色、98年6 月出廠之自用小 客車係林建忠所有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6、49頁),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3 紙、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 年4 月28日中監車字第100001 5895號函檢送之汽車過戶登記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9、30、38、39頁、偵查卷第51頁),綜核上述,足見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伊買房子之後就開始使用該車位等語(見 本院卷26頁),應非虛妄,自堪採信。
㈢本件被告既係在79年間入住上開房屋後即開始以系爭共有土 地作為停車位使用迄今,使用期間雖有換車停放,參諸前揭 說明,此仍為原竊佔狀態之繼續,而非成立一新的竊佔行為 ,檢察官以上開車牌號碼3320-W J號自用小客車之出廠日期 98年6 月為被告竊佔該土地之起始時點,尚有所誤。本件被 告竊佔之行為,仍於79年間即已完成,然檢察官卻於99年3 月19日始因告訴人洪麗華之告訴而開始偵查,早已逾10年之 追訴權時效期間(縱依證人鄭鳳齡、張景瑞所述之時點83年 間,亦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即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