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619
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蔡文勝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騙之款項匯 入其所指定或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金 融卡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此類詐欺取財之不法 所用,竟為應徵刊登於自由時報之求職廣告欄之司機工作, 而基於幫助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或其後手,向不特定被害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29日11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與大業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 前,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經 理」之人使用。嗣該自稱「陳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29日18時9分許, 去電告訴人李筱瑩:因其之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 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李筱瑩陷於錯誤,遂 於同日19時49分許及20時24分許,分別依指示至第一商業銀 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各存入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8, 000元至蔡文勝之上開帳戶,且前開款項旋即均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筱瑩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蔡文勝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李筱瑩警詢時陳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 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影本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即被害人李筱瑩存 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臺南縣 警察局(即改制後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 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165)詐騙案件分析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供作詐騙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李筱瑩詐騙款項所用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 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資料(詳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供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財產犯罪之風 氣,致本案被害人李筱瑩受騙而匯款,受有共21000元之損 害,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 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 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名義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集團之真實身分,其行為殊 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責難性較小,且其係因為求職謀生始放任其上開帳戶可能 有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風險,尚有可原之處;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而被告有意願有被害人 李筱瑩進行和解,惟因被害人李筱瑩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致 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