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縯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縯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壹、林縯三(原名林孟源)於民國8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86年2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 甲案);又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及部分易科罰金 ,於87年11月2日縮短到期執行完畢。
貳、林縯三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支付酒店消費帳款之能 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利用酒店消費後可以先簽帳, 日後再結清帳款之慣例,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自98年1月 底起至同年3月底止,與不知情友人接續至臺中市南屯區○ ○○ 街575號陳硯琳所任職之「麗都KTV酒店」消費,向陳硯 琳佯以先簽帳並保證嗣後付款,使陳硯琳陷於錯誤而提供小 姐坐檯服務,每1小姐1小時坐檯費用為新臺幣新臺幣(下同) 1,100元,合計林縯三不法取得「麗都KTV酒店」小姐坐檯利 益合計70萬元。
參、嗣林縯三於99年4月13日交付陳硯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用 以清償積欠「麗都KTV酒店」消費款70萬元,因屆期未能兌 現,迭經催討,林縯三均避不見面,陳硯琳始知受騙。肆、案經陳硯琳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許忠明於檢察官偵查時未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且經具結陳述,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又證人許忠明復於本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依上 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核屬適當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 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 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 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 力。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貳消費,並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交 付陳硯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是許忠明 帶我們去的,他說要以公司的交際費出帳云云。惟查,一、本案消費款70萬元為被告個人應分攤之消費款; ㈠被告初於99年9月20日偵查時供稱:「問:為何你要付消費 款?答:不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的,4個人要分攤的。」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15號卷第22頁) 、復於100年1月19日偵查時供稱:「問:積欠麗都KTV店多
少消費款?答:我的部份約35萬元。我們4人一起去消費, 總金額我不清楚,我分攤35萬元,但我人不在場,總金額已 付20多萬元,這是董事長許忠明支付的。」(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6號卷第12頁),均指消費 款係由4人分攤,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消費款70 萬 元,為公司的交際費云云,已難採信。
㈡又證人陳硯琳於本院100年4月2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問:我喝酒消費是不是鴻大公司的公司帳?答:這是他 個人的消費,不是鴻大公司的帳。」(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 810號卷41頁背面)、證人許忠明初於99年11月29日偵查時具 結證稱:「問:消費款如何分擔?答:沒有約定,我們每次 都是4、5個人去,輪流買單。」、「問:林縯三為何會積欠 到70萬元的消費款?答:他沒事就喜歡去那裡喝酒,常常去 消費,累積100多萬元,他與賴方如二人一人一半。」(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135號卷第36頁至第 37頁)、復於100年5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 問:積欠陳硯琳麗都KTV酒店消費款二百多萬元,有無包含 你消費的部分?答:沒有。完全是賴方如跟林縯三的消費款 。我的消費款部分已經付給陳硯琳。」(見本院100年度易字 第810號卷72頁),均具結證稱本案消費款,係被告個人應分 攤之消費款,而非鴻大公司的公司帳。是被告抗辯本案消費 款70萬元,為公司的交際費云云,不足採信。 ㈢而被告自承有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交付陳硯琳之事實。是設若 被告辯稱本案消費款70萬元為公司帳屬實,於陳硯琳向其催 討債務時,應告知陳硯琳上開消費為公司帳,應向公司催討 ,豈有以自己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交付陳硯琳,而陷自己 為本票付款人之理,足認本案消費款70萬元,確為被告個人 應分攤之消費款無訛。
二、被告本案消費當時,已無支付酒店消費帳款之能力; ㈠證人許忠明於100年5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 問:你剛說林縯三經濟狀況不好,具體情形如何?答:我知 道之前他公司開很大,九十七年時我與他認識時,林縯三就 不是很好,以前他出入都開進口車,後來我看到就是開別人 的車,也是普通的車,所以我可以判斷他的經濟狀況不是很 好。他的公司好像營運有出狀況,他就成為被告。」(見本 院100年度易字第810號卷第71頁背面),已具結證稱被告於 97年間公司營運有出狀況,經濟狀況不好。
㈡又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 2206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 19135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三所載:「訊據被告林縯三、林
泳昶固坦承告訴人呂碧霞確有投資傳奇公司,且曾與告訴人 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2人提供土地作為還款擔保,並共同 簽立700萬元本票1紙及6萬元支票1紙予告訴人收執,惟票據 到期並未兌現等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 :渠等於96年間,另因違反銀行法之案件,遭羈押4月,因 而未準時給付利息予債權銀行,供擔保之土地始會遭銀行拍 賣,並非蓄意將土地出賣他人,且傳奇公司最後係因周轉不 靈,始無法繼續對公司會員為清償等語。」,足見被告於上 開案件中,已自承其所經營之傳奇公司,96年間即因周轉不 靈,無法繼續對公司會員為清償,其與林泳昶共同簽發並交 付會員呂碧霞之700萬元本票1紙及6萬元支票1紙,均到期並 未兌現。是被告本案消費當時,並無支付酒店消費帳款之能 力。
三、綜上所述,本案消費款70萬元為被告個人應分攤之消費款, 被告消費當時,並無支付酒店消費帳款之能力。被告有施用 詐術使陳硯琳陷於錯誤而提供小姐坐檯服務之主觀不法意圖 及客觀詐欺行為,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 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 年7月1日施行。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意旨供參) 。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第4點亦載明: 「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 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 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 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 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 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 ,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 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 。被告於犯罪事實貳密切接近之時間至「麗都KTV酒店」行 騙,使「麗都KTV酒店」接續多次提供小姐坐檯服務,被告
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得利之目的, 而於緊接之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均為接續 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詐欺得利既遂罪。三、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壹之前科品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其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支付 酒店消費帳款之能力,仍接續多次至「麗都KTV酒店」消費 ,價值觀念偏差,且犯罪後仍飾卸犯行,未見真誠悔悟之態 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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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 票 日│付 款 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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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縯三│ 35萬元│99.04.13│99.07.30│WG0000000 │
│ 2 │林縯三│ 35萬元│99.04.13│99.10.30│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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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