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升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2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升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劉升鯤於民國93年間某日,行經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 中市東勢區,以下同)正五街2號旁騎樓下,見不詳車主停 放該址之腳踏車1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該輛腳踏車。得逞後,將竊得腳踏車之前方行李籃、鍊條護 欄、後擋泥板、前後輪變速器等裝置拆卸丟棄,再將車架以 鐵樂士噴漆噴成白色,避免車主認出,並停放在其住處外面 ,做為平日代步工具使用。
二、劉升鯤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19日晚上6時 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老虎 鉗1把,前往臺中縣東勢鎮○○里○○路○段「東勢客家園區 」廁所旁,撬開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太古公司)所有、置於該址之自動販賣機內放 置錢幣之塑膠盒,竊取販賣機內之硬幣約新臺幣(下同)20 0元得逞。
三、劉升鯤為免行竊時遭人發現,於99年11月24日晚上6時51分 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老虎鉗1把,前往東勢客家園區廁所 後方,利用樹木攀爬至屋頂,將該園區所有裝設在屋頂之監 視錄影器拆下,得手後將之棄置在東勢鎮豐原客運總站垃圾 桶內。
四、嗣劉升鯤發現上開販賣機之右前方還有1只監視錄影器,為 免行竊時遭人發現,於99年11月29日晚上8時許,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 險之兇器老虎鉗1把,自該監視器下方之電線桿攀爬上去, 欲竊取監視器時,因觸及監視器上所連附之警報器發生聲響 ,劉升鯤害怕為人發覺而作罷,因此竊盜未遂。五、劉升鯤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2日晚上8時許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老虎鉗
1把,前往東勢客家園區放置上開販賣機之地點,以老虎鉗 從機具後方欲撬開塑膠盒時,因塑膠盒很硬且有弧度,無法 竊得裡面之硬幣,遂撿拾旁邊垃圾桶內之報紙,以打火機點 燃報紙熔開塑膠外殼後,竊得販賣機內之硬幣約400元得逞 。
六、劉升鯤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之故意,於99 年12月7日下午1時許,騎乘其上開竊得之腳踏車,前往東勢 客家園區放置上開販賣機之地點,再次以打火機點燃報紙, 欲熔開塑膠外殼,竊取販賣機內之硬幣時,因機具下方受熱 著火而往上延燒,燒毀販賣機的之退幣口;劉升鯤見狀,立 即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
七、嗣經東勢客家園區工務組組長林春發及太古公司員工許証詠 向警方報案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於99年12月8日 下午2時許,在東勢客家園區內,發現劉升鯤騎乘上開竊得 之腳踏車,進而查獲上情。
八、案經太古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被告劉升鯤對犯罪事實之一、二、五、六均坦白承認;對於 犯罪事實之三則承認有拆除監視器並攜帶離開東勢客家園區 ,對於犯罪事實之四則承認有欲拆除與觸及監視器,但否認 有行竊故意,辯稱:伊是怕被人發覺,才會於99年11月24日 18時許拆除並帶走監視器,於99年11月29日晚上8時許,才 會想拆除另1支監視器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之犯行,核與證人林春發於警詢、偵查與本院之 陳述,及證人許証詠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中縣消防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1份、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相片 12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附卷可稽,並有查獲贓物腳踏 車1台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辯稱沒有偷竊監視器的意圖云云,但使監視器不生 監視之功能的方法甚多,可將監視器鏡頭打破、在鏡頭上 噴漆、塗抹不透明之物、或將監視器連接主機之訊號線或 電源線剪斷等諸多方法,沒有採用拆卸監視器的必要性;
且如被告沒有竊取監視器的意圖,亦可順手將拆下之監視 器棄於東勢客家園區的垃圾筒內,無需攜至他處;故被告 之目的雖是避免遭監視器錄下,但於99年11月24日18時許 拆除並帶走監視器,已將監視器納為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 ,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雖被告事後將監視器丟棄, 亦屬處分贓物之行為,對已成立之竊盜罪不生影響。而99 年11月29日晚上8時許,被告既有拆除並帶走另1支監視器 之意圖,顯係已著手為竊取行為,後因警報器聲響,被告 始未完成竊盜之行為,亦與竊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三)綜上所述,被告有關犯罪事實之一、二、五、六的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被告有關犯罪事實之三、四的辯詞均不足採 信;故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之一的行為後,刑法業已 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之二、三、四、 五的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亦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 同年1月28日施行;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 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 故犯罪事實之一,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一,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 自應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犯罪事實之二、三、四、五之犯行,新修正刑法第321條 第1項就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改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四)前開比較結果,均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四、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於犯罪事實之二、三、四、五之部分,攜帶老虎鉗行竊,而 老虎鉗對人身安全具有危險性,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是 該等工具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五、故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犯罪事實之二、三、五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上開犯罪事 實之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竊盜未 遂罪;上開犯罪事實之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犯罪事 實之六部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 罪。被告上開六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之四、六,係未遂犯,均應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為國中畢業(見 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雖 不高,然其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循正規管道賺取金錢謀生 ,反屢次起意竊取他人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惟衡酌 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行所肇致之具體損害程度,與 被告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之一的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之前,是該項犯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並就其減得之刑,與所犯另外之五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
六、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 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 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 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 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 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 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 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保安處分係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 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 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相當,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亦可資參 照。查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行為殊無可取並值得非難; 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地點均相同,侵害的被害人僅有2人 ,使用的竊盜手法相當拙劣,並未因多次竊盜而有變加厲的 不良傾向,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相對上尚非甚鉅,故本件對 被告量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已足資懲儆,檢察官併 請求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核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尚非相當,本院認無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項、100年1月10日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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