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槌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胡濬泳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9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豐槌、胡濬泳與證人張睦展(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係電動機車貯能結構設計之共同發明 人,利用電池組供電啟控轉動馬達啟動傳動軸,軸桿一端設 留離心飛輪,另一端則以軸接器與另側的慣性惰輪連結傳動 ,使馬達傳動可達到省力貯能連續轉動的操作。告訴人蔡明 佑則為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公司)之職 員,負責向被告蔡豐槌等人洽商及確認該項專利之實際效益 。告訴人蔡明佑與證人即同事侯青甫於民國98年12月8 日上 午9 時許,至被告蔡豐槌及胡濬泳等位在臺中縣豐原市(現 已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路742 巷273 之1 號之公司內 ,進行實車測試。被告蔡豐槌及胡濬泳本應注意其組裝在供 測試使用之電動機車上之五葉惰輪,應妥善安裝,確認車輛 安全無虞後,始供客戶測試使用,並應於客戶測試前,說明 操作之步驟及確保運轉安全之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使告訴人蔡明佑及證 人侯青甫以電流鈎表測試。嗣於同日上午9 時46分許,告訴 人蔡明佑以電流鈎表開始測試,證人侯青甫按下電動機車發 動鈕並開始催油門,電動機車竟發出爆炸聲響及發出火花, 電動機車上五葉惰輪之1 個葉片,竟自車體飛出,擊中告訴 人蔡明佑之左小腿,致告訴人蔡明佑因此受有左脛骨開放性 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小腿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 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 人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 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蔡明佑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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