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泱丞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賴書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泱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泱丞於民國86、87年間,因承作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前臺灣省水利處第三工程處)發包予鐘一營造有限公司之 旱溪整治工程,竟圖其施工便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擅自在坐落於如附件一所示A區所示之臺中市○○區○○段 第101地號錄號1、第102地號錄號1、第102-2地號錄號1之國 有土地上,搭建浪板屋2層、圍牆內水泥地、貨櫃,佔用面 積分別為182、722、380平方公尺(如附件一標示之A區,下 稱A區,關於戴泱丞佔用臺中市○○區○○段第101地號、第 102地號面積182、722平方公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佔用第102-2地號 國有土地上占有380平方公尺部分,由本院為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於後詳述),同時亦在坐落如附件一所示B區即臺中 市○○區○○段第101地號錄號1、2、第102地號錄號2、第 102-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標示之B區,下稱B區)零星堆 置機具等物。戴泱丞嗣在92年3月18日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中區辦公室指派勘查人員劉佳忠前往上揭地號土地後之某日 ,即清空B區上之地上物,未再佔用。嗣自92年9月29日後至 93年7月12日間之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竊佔時間分別為92年5 月起、97年5月6日起),戴泱丞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竊佔犯意,在如附件一所示B區即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第101地號錄號1【佔用面積358平方公尺(524-182+1 6=358)】、錄號2【佔用面積127平方公尺】、第102地號錄 號2【佔用面積77平方公尺】、第102-2號錄號1【佔用面積4 28平方公尺(808-380 =428)】、錄號2【佔用面積654平方 公尺】之國有土地上整地、搭建圍籬、堆置鋼製儲存槽等物 ,並陸續搭建小木屋、庭園造景、矮樹籬、電動電捲門、鋪 設圍牆內之水泥地、設立傾倒水塔、移動式塑膠護欄等物, 而佔有使用(如附件二所示)。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 無何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且與本案認定之事實具關 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得 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戴泱丞固不否認於本件查獲時,占用如附件一所示 A、B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伊已繳 納土地補償費,無竊佔之主觀犯意,且伊早在86年間即繼續 占有A、B區迄98年間拆除為止,其竊佔犯行應均已逾追訴權 時效,不應再行追訴云云。惟查:
㈠、被告戴泱丞於86年間,因承作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前 臺灣省水利處第三工程處)發包予鐘一營造有限公司之旱溪 整治工程,而在附件一所示A區即臺中市○○區○○段第101 地號錄號1、第102地號錄號1、第102-2地號錄號1之國有土 地上,搭建浪板屋2層、圍牆內水泥地、貨櫃,佔有面積分 別為182、722、380平方公尺,並於附件一所示B區零星堆置 機具;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勘查人員劉佳忠於92年 3月18日前往現場勘查時,附件一所示A區仍維持上開佔有狀 態,而附件一所示B區僅有貨櫃1只,而自92年3月18日後之 某日,被告戴泱丞即將附件一所示B區完全清空,其上僅有 雜草地,直至92年9月29日,附件一所示B區顯示並無任何佔 用之情形,嗣於97年5月6日經國有財產局派員勘查結果,被 告除維持在A區佔有狀態外,在B區搭建有小木屋、圍籬、庭 園造景、矮樹籬、電動電捲門、鋪設圍牆內之水泥地、設立 傾倒水塔、移動式塑膠護欄、堆置鋼製儲存槽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劉佳忠於本院證述:其於92年3月18 日前往現場勘查時,被告在臺中市○○區○○段101、102、 102之2地號上所佔用之部分,即如其繪製之勘查略圖所示,
被告在上開區段101地號錄號1、102地號錄號1、102-2地號 ,於天祥街、旱溪西路二段均有設置圍牆,圍牆內舖設水泥 地,並搭蓋勘查略圖上斜線區域所示二層浪板屋【即附件一 所示A區】,而在二層浪板屋以外之101地號錄號1、2、102 地號錄號2、及102-2地號部分【即附件一所示B區】,除了 在101地號錄號1上放置貨櫃1只(面積16平方公尺)外,其 餘均為雜草地,且並無設置圍牆或圍籬,當時因102-2地號 土地並非國有財產局管理,所以只有在勘查略表上繪製被告 佔用之情形,並未就102-2地號另行製作土地勘清查表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復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 局100年4月14日水三工字第10001009110號函、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100年4月1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7年5月21日台財產中改字 第09750010971號函檢附97年5月6日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 況圖、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2年4 月17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920009940號函檢附92年3月18日土 地勘清查表、勘查略圖、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0年4月7日農測資字第1009230046號函 檢附航照圖13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62至63頁、68頁、138至143頁、16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282號【下稱他字第5258號卷】第16至 35頁)可證。另核證人劉佳忠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 處派往現場勘察之公務員,應依法據實製作土地勘清查表, 證人劉佳忠前揭所證及所製作之土地勘清查表,並查無虛偽 情事,且對照91年9月17日及92年9月29日之航照圖,於92年 9月29日航照圖所示B區土地上之機具等物均已清空,並為雜 草地等情,與證人劉佳忠前揭證述在92年3月18日勘察時, 除在B區有一貨櫃外,其餘均為雜草地等語大致相符,證人 劉佳忠前揭所證,應可採信為真實。
㈡、再觀之卷附航照圖,於86年9月23日拍攝之航照圖顯示,前 揭土地上尚無任何遭占用之情形,而於87年9月8日、88年10 月27日、89年10月5日、90年9月14日、91年9月17日拍攝之 航照圖則顯示附件一所示A區已有裝設圍牆、搭蓋二層浪板 屋,另於附件一所示B區,亦均零散堆置機具、車輛等物之 情形。而在92年9月29日拍攝之航照圖則顯示,附件一所示A 區占用情形未變,然附件一所示B區則均已清空,並無堆置 機具、車輛等物品之情形,復於93年7月12日拍攝之航照圖 顯示,附件一所示B區明顯有整地、放置大型鋼製鐵桶、車 輛等情,是以參諸證人劉佳忠於前揭證述:二層浪板屋以外 【即附件一所示B區】除貨櫃1只外,只有雜草,亦無設置圍
牆或圍籬等語,及被告供稱:其不記得何時將貨櫃1只清空 等語,及綜合前揭航照圖所示之情狀,已足認被告係在92年 3月18日後之某日,將附件一所示B區貨櫃全部清空,未再占 有附件一所示B區土地,而自92年9月29日後至93年7月12日 間之某日起,始開始在附件一所示B區土地進行整地,堆置 物品,而再為佔用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行為人除 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外,並 須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之客觀舉動,苟欠缺其一, 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是被告在92年3月18日後之某日, 即已將附件一所示B區清空,現實上已無以己力支配該區域 不動產之事實,竊佔之狀態自已終了。而其於92年9月29日 後至93年7月12日間之某日起,在附件一所示B區土地始開始 有佔用之行為,自應認係另行起意之竊佔犯行無訛,其追訴 權時效自應另行起算。被告雖辯稱:其自87年就使用附件一 所示B區土地,伊東西都搬來搬去云云,惟無法提出其在92 年3月18日起至92年9月29日間在附件一B區所示之土地,於 清空貨櫃後,有何繼續佔用B區土地而無中斷之事證,自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明知竊佔之前揭土地並非其所 有,而在其上整地後搭建小木屋、庭園造景供已使用,並在 其上堆置鐵桶、車輛等,自屬基於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被 告另辯稱其有繳納土地補償費,主觀上無不法之意圖云云, 惟被告既未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亦未與國有財產局等有權 單位簽立任何使用上開土地之協議或約定,被告補繳補償費 乙情,亦係嗣後經國有財產局派員勘查後,發現被告有不法 占用情事,而命其補繳,被告始於事後繳納補償費等情,為 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羅英哲、柯芳勝於本院證述明確, 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2年4月17日台財產 中改字第0920009940號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單 、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38頁、40頁、99年度調 偵卷第98號卷第90至91頁、警卷第29至58頁),而按竊佔罪 既屬既成犯,其主觀犯意及意圖之有無,自應以佔有之時認 定之,是被告於事後經發現不法佔用後,始經國有財產局通 知繳納始為繳納補償金乙節,自無解於其佔有之時,即係基 於意圖自己不法利益而佔有之事實,被告辯稱其無竊佔之意 圖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佔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 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 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關於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以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⒉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 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 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均附此敘明。 ⒊本案綜合前開結果,基於法律適用一體性之原則,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戴泱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 同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論處。被告竊佔如附件一所示B區即 臺中市○○區○○段第101地號錄號1、錄號2、第102地號錄 號2、第102-2號錄號1、錄號2土地,上開土地均相鄰,且係 同一時間整地、佔用,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論以一竊 佔罪。起訴書認第102-2地號係犯意個別,請求分論併罰, 應屬誤會,併此說明【另被告自86、7年間,佔用第102-2地 號錄號1土地380平方公尺部分,由本院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詳後述】。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之利益,長期佔用國有土 地,其佔用範圍非微,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現已將佔用部分清除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 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就減得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 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 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戴泱丞行為後,刑法第80條業已修正,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 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則 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 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罪者,五年。」,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期間,以修正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 為人較為不利,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80條之規定。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 80條第1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㈡、查公訴意旨以:被告戴泱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2年 5月起,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第102-2地號第1錄國有土地上,鋪設圍牆內之水泥地及 搭建小木屋(含庭園造景)、2層浪板屋、浪板搭棚、矮樹 籬、電動電捲門、橄仁樹,搭建面積為808平方公尺;在第
102-2地號第2錄國有土地上,鋪設圍牆內之水泥地及設立傾 倒水塔、移動式塑膠護欄、鋼製儲存槽654平方公尺等語, 惟據證人劉佳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92年3月18日前往 現場勘查時,臺中市○○區○○段第102-2號地號土地上已 搭建二層浪板屋,並設立圍牆,其在勘查略表上亦繪製被告 佔用之情形等語明確(見他字第5258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 34頁反面),而其佔用之面積為380平方公尺,亦有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100年4月1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而觀之卷附之航照圖,亦顯示 前開第102-2地號土地所搭建之二層浪板屋及圍牆部分,自 87年間,即與上開第101地號、102地號土地(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同時佔用搭建而 成一體,是以就臺中市○○區○○段第102-2地號裝設圍牆 、在圍牆內鋪設水泥地、搭建二層浪板屋而佔用該土地380 平方公尺部分,堪認係被告自86、87年間某日起即行佔用。 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 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有關追訴權 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則被告佔用 前開北屯段第102-2號地號土地380平方公尺部分距本件告訴 代理人柯芳勝於98年8月6日代表國有財產局提出告訴時,被 告已占用達10餘年之久,其犯罪成立時間迄今已超過10年之 追訴權時效期間,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再行追訴。又此部 分與前揭經起訴而由本院認被告竊佔犯行部分有事實上、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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