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2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廖庭偉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 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李燕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