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518號
TCDM,100,易,1518,201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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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淞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陳秉淞為址設臺中市○○區○○村○○ 街115號「木蘭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木蘭公司)」之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98年10月22日起,僱用李炤宜擔 任食品包裝員。本應注意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 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 於機械之齒輪、帶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 部分,應有護罩、護圍等設備;且機械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 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 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99年6月9日前之某 時,逕將李炤宜轉調至操作絞肉機之工作,既未設置任何護 罩、護圍等安全設施,亦未使李炤宜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李炤宜於99年6月9日,在上開公司從 事絞肉機操作時,其左手中指、無名指遭機器吸入碾壓,其 左手中指並因此截肢。案經李炤宜委由李紫菁訴請偵辦,因 認被告陳秉淞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秉淞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陳秉淞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炤宜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0年5月27具狀對被告陳秉淞撤回告 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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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木蘭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