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568號
KSDV,90,訴,3568,200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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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八號
  原   告 伊莎貝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振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陳述:
原告承攬被告工地之鐵門、欄杆工程,訂立編號第七二一、七0七、六0二號合 約,及編號第七0七號合約之追加計價表,被告為清償上開工程貨款,曾簽發臺 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支票九紙以為清償,惟經原告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爰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工地之鐵門、欄杆工程,訂立編號第七二一、七0七、六0 二號合約,及編號第七0七號合約之追加計價表,被告為清償上開工程貨款,曾 簽發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支票九紙以為清償,惟經原告提示,均不獲付款等事 實,業經提出工程合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由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已堪證明原告確已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完工,而經本院核閱 上開契約及支票所載金額,亦均與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之金額相符。是以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兩造間訂有工程合約,該 合約第六點約定:「每期工程完成,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後,付該期實作數量 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轉作乙方(即原告)繳交甲方履約保證金。 全部工程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上開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乙方」等語,亦有



該合約一件在卷為證。則依前開約定,被告負有依工程合約交付價金之義務。而 被告尚未清償之工程款金額為一百四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復經認定如前。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五萬一千四百七 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汪怡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B書 記 官 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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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莎貝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