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光志為台盛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台盛公司)之員 工,於民國98年4月17日上午11時許,與同事曾家明(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位在臺 中市○里區○○路○段190號之三皇三家大里餐飲店(下稱三 皇三家大里店),招攬更換滅火器藥劑;因店員陳雅燕詢問 其與長期為三皇三家大里店處理消防事務之加安消防安全設 備有限公司(下稱加安公司)有何關係,林光志因恐遭陳雅 燕拒絕,而為求能順利招攬生意,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陳雅燕謊稱其係受加安公司委託執行消防器 材換藥劑工作及設備檢查,使陳雅燕陷於錯誤,而容任林光 志取走滅火器9支。林光志嗣後於98年4月20日上午11時許歸 還滅火器時,欲以1支滅火器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向 三皇三家大里店收取費用,經陳雅燕通知加安公司經理白詠 到場了解,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光志關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 證人陳雅燕於警、偵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白詠、曾家 明於警、偵訊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台盛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 司出貨單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證,核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認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惟因被害人 陳雅燕並未因而交付更換滅火器之費用,為未遂,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林光志為能順利招攬 業務,以詐術誤導被害人信其受加安公司委託而任其將9支 滅火器取回更換藥劑而收取費用,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造成之損害非鉅,事後被害人亦 未因交付滅火器費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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