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296號
TCDM,100,易,1296,201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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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頒
      蔡秉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52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頒蔡秉誼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電筒肆支、無線電貳支、一字起子壹支、十字起子壹支、美工刀壹支、扳手貳支、鉗子壹支、破壞剪壹支、釘拔壹支、手套貳雙、袖套叁個、黑色手提包壹個、便帽壹頂及玻璃破壞剪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毀越牆垣」之記載,應更正為「 踰越牆垣」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曾世頒蔡秉誼2人行竊所攜帶之起子、美工刀、扳手、鉗子、破壞 剪、釘拔及破壞器等物,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及可切割 物品之物,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卷附查獲之照片足徵(見 警卷第25頁),客觀上均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 脅,堪認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之記載;另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扣案之物」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 之手電筒4支、無線電2支、一字起子1支、十字起子1支、美 工刀1支、扳手2支、鉗子1支、破壞剪1支、釘拔1支、手套2 雙、袖套3個、黑色手提包1個、便帽1頂及玻璃破壞剪1支等 物」之記載;又所用法條欄內,顯屬誤引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47 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15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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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