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270號
TCDM,100,易,1270,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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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建有竊盜前科,前曾經本院以93年中簡字第2478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執行後於94年6月16日縮刑期滿而於翌 日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乃林明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8日某時,在改制前之臺中縣大里市 (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1段318號1樓震旦通訊大 里塗城店內,乘辦理行動電話業務之服務人員賴香伶不注意 之際,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置放於展示櫃上方之SONY ERICCSON廠牌、型號W100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賴 香伶於店內盤點貨品時察覺上開行動電話機失竊,乃報警處 理,經警依該行動電話機之序號查詢使用紀錄,發現有劉俊 男之人曾於99年11月15日將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 入系爭行動電話機,經再詢問劉俊男始知其曾於林明建兜售 系爭行動電話機之際,持用該0000000000號SIM卡進行測試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香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 本案卷內經本院下列引用之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 ,於本院100年5月12日審理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業經下列引用之證述、文書 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 ,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曾欲販賣與 系爭行動電話機同廠牌之行動電話機予友人劉俊男,並當場 交付該待售手機予劉俊男進行測試,惟其當時所提供之行動 電話機係型號K550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機云云。惟查:
㈠系爭SONY ERICCSON廠牌、型號W100i、序號00000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機於前揭時、地失竊,且失竊前被告確曾前往 震旦通訊大里塗城店申辦電信業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賴香 伶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復有 登載被告確實曾在系爭行動電話機失竊當日(即99年11 月8 日)前往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塗城店申裝手機、門號 紀錄之該公司門市申裝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堪為認定。 ㈡又被告確實曾於99年11月15日向不知情之友人即證人劉俊男 兜售行動電話機 1支,並曾當場將該行動電話機交付予證人 劉俊男進行測試,而證人劉俊男即當場以其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插入待售之行動電話機內收簡訊 、發話等節,除經被告坦認在卷外,業據證人劉俊男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證人劉俊男申用該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參閱警卷第22頁);而系爭 行動電話機於99年11月15日的確曾經人插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以收簡訊、發話等情,亦有系爭行動電 話機IMEI序號查詢通聯紀錄之調閱查詢單附於警卷第20頁可 資佐憑。此外,依據系爭失竊行動電話機之雙向通聯調閱查 詢單顯示,該手機於99年11月9日當天13時12分56秒、 13時 12分58秒曾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插用紀錄, 有該通聯調閱查詢單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 偵字第3147號偵查卷第48頁可佐;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恰為被告林明建所申辦使用,除為被告林明建所不爭 執外,復有遠傳資料查詢單附於同上偵查卷第86頁可參。是 相互勾稽證人劉俊男之證述內容及系爭行動電話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顯示結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資料



,堪認被告於99年11月15日當日提供予證人劉俊男試用之行 動電話機即係系爭失竊行動電話機無誤。
㈢被告雖極力辯稱:伊當時要賣給證人劉俊男之手機係SONY ERICCSON廠牌、型號K550 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機,而非系爭行動電話機云云。惟查,該序號為00 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自99年11 月1日起至同月30 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內,並未見證人劉俊男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紀錄,有該雙向通聯紀錄附於同 上偵查卷第47頁可資佐憑,是被告此處所辯即屬無稽而不足 為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伊於 99年11月9日當天以手機直撥888客服中心予以停用,本案真 的與伊無關云云。惟查,依據上述偵查卷第86頁之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資料查詢顯示,該 門號停用時間為99年12月15 日,再依據被告自行提出之附 於本院審理卷第23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電信公 司99年11月電信費帳單顯示,該門號之月租費、來電答鈴月 租費固均顯示該門號僅使用至99年11月9日,惟由該帳單後 附之通話明細亦顯示最後一通與888(客服中心)通話之時 間為99年11月9日17時24分36秒,已在上揭㈡所述及之13時 12 分56秒、13時12分58秒之後。換言之,被告停用該 0000000000門號之時間前,確實曾有使用系爭失竊行動電話 機之紀錄。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0000000000門號 都是自己與老婆保管、從未丟掉也沒有借給別人過等語,益 徵系爭行動電話機於99年11月9日當天係經被告使用該 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插用無誤,被告此處所辯亦與客觀 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㈤又系爭失竊行動電話機自99年11月8 日在震旦通訊大里塗城 店失竊後,首次出現之行動電話門號插卡使用紀錄亦確實係 被告前揭申辦、自行保管之0000000000號門號所為一節,亦 有系爭失竊行動電話機之手機序號雙向通聯紀錄附於同上偵 查卷第48頁足稽,堪信為真實。則綜合上揭㈠、㈡所述之客 觀事實,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系爭失竊行動電話機之 犯行,乃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另證人 劉俊男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記得被告給他試用的行 動電話機是舊舊的,顏色是白色,而失竊行動電話機之顏色 是黑色的等語。惟本件證人劉俊男向被告取用手機測試之時 間點距離證人劉俊男於100年5月12日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 證之時間點已有半年之久,其對於行動電話機之新、舊或顏 色之記憶有所淡忘致記憶錯誤,亦非與常情相違,況本件證



明被告犯行之事證已屬明確,業如上述,證人此部分之證述 內容尚不動搖本院依據上揭客觀事證所形成之心證,附此敘 明。另被告雖曾要求查詢證人劉俊男於99年11月15日使用00 00000000號門號插入系爭失竊手機撥打簡訊之內容為何,惟 依據一般電信公司之習慣,行動電話門號至多僅保留通話明 細及收、發話基地台位置,對於簡訊之內容並不加以留存, 此亦與隱私權之保障無違,此部分被告所請乃無從調閱,亦 無從動搖本院前揭心證,在此一併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物品之價值為數千元而非甚鉅, 同時並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該等失竊手機 已下落不明而無從查回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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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