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225號
TCDM,100,易,1225,201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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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正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24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祝正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祝正華與告訴人許翌湜係夫妻,其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於民國99年5月10日晚間,與潘庭一同前往臺中市○○路 之「儷晶」汽車旅館投宿。嗣於同晚11時許,告訴人會同徵 信社人員蘇臨豐等人進入房內,告訴人發覺躺在床上之被告 僅著內褲並露出私處(被告及潘庭涉嫌妨害婚姻部分,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時氣憤 難當,遂上前拍打被告之臉部;被告因此與告訴人拉扯,並 以左手用力推打告訴人之頭部後,再以左手鉤住告訴人之頭 部往下壓,告訴人因此而跌倒在地,受有下背部瘀傷、右前 臂瘀傷及左前臂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 蘇臨豐之證言、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錄影 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錄影光碟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主要證據。 被告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以左手鉤住告訴 人;告訴人以一張翻拍的照片指稱我以左手鉤住其脖子,純 係攝影角度的問題;我沒有積極的攻擊行為,我只有以左手 抵擋告訴人攻擊的消極動作;告訴人強扯我的內褲並攻擊我 的頭部,我是出於防衛之意思伸左手阻擋告訴人之攻擊,且 我自始無移動位置(皆在床上),我沒有防衛過當之行為等 語。經查:
(一)告訴人進入被告投宿的汽車旅館的房間時,被告係躺在床 上,告訴人有出手拍打被告的臉,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 且有現場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錄影光碟所製作的勘驗筆 錄可資佐證。被告如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衡諸常情 ,被告即使躺在床上,可採用握拳揮打或以腳猛踢之有效 方式攻擊告訴人,惟被告僅出手揮撥並與告訴人拉扯,難 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參以告訴人倒地後,被 告才從床上坐起來,且告訴人起身後,又再度出手毆打被 告之臉部,被告卻無接續反擊之行為,有檢察官的勘驗筆 錄附卷可證,亦與現場目擊證人蘇臨豐之證言相符;故被 告沒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堪以認定。
(二)本案應探究者係被告出手揮撥抵擋,有沒有造成告訴人受 傷?對告訴人之受傷是否被告能預見,且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從而認定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未必故意?
①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下背部約有 4X2公分瘀傷、右前臂約有3X2公分瘀傷,左前臂疼痛但並 無明顯外傷。因告訴人左前臂無明顯外傷,其僅係自述疼 痛,並無證據可以證明,難以認定此部分有傷害之可言。 ②至於告訴人下背部之瘀傷,告訴人於告訴狀中指稱係被 告於告訴人倒地時,以腳踢告訴人所造成,惟依上開檢察 官之勘驗筆錄與證人蘇臨豐之證言,告訴人倒地後再起身 ,被告並無其他肢體動作,此部分堪認係告訴人之誇張指 述,與事實不符。故本院認告訴人下背部之瘀傷應係告訴 人倒地後所造成之結果。而告訴人之倒地的原因有二可能 性,其一係告訴人與被告拉扯之間,自行因重心不穩而後 仰摔地?另一情形是遭被告推、鉤所造成。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以左手推打告訴人之頭部,再以左 手鉤住告訴人之頭部往下壓,才造成告訴人跌倒在地。但 如係被告先以左手推打告訴人之頭部,再以左手鉤住告訴 人之頭部往下壓,才造成告訴人之跌倒,依力學的原理, 告訴人既是受到是來自背後的作用力,應係向前扑倒在被 告所躺之床上,而非向後仰倒。再者,依告訴人提出之翻 拍照片所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5 92號卷宗頁2之照片第1張、第2張),被告雖曾以左手鉤 住告訴人之脖子附近,但被告之左手離開告訴人之脖子後 ,告訴人仍站立在被告之床邊,依上開情況推論,告訴人 應非遭被告推打而向後倒地;應係告訴人以站立的姿態彎 腰拍打被告之臉部,被告出手抵擋,雙方發生拉扯,告訴 人因重心較高,又係採取彎腰的姿勢,自行因重心不穩而 跌倒在地,與被告之抵擋行為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③再依告訴人提出的照片所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他字第3592號卷宗頁2之照片第2張),被告之左 手確有拉扯到告訴人之右手臂,故告訴人之右前臂瘀係被 告所造成,堪以認定。惟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有配 偶之人,與其他女子於夜間投宿汽車旅館,雖行止不當, 道德上有可議之處,惟告訴人進入房間時,同房之女子衣 衫整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 2168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被告並無任何辱罵或 毆打告訴人之不當行為,僅消極躺在床上不理睬告訴人, 告訴人因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才走到被告床邊;而被告 當時僅著內褲,又係躺在床上,全身要害暴露於告訴人之 前,其安全感已倍感威脅;被告指稱其所著之內褲先遭告 訴人拉扯破裂,告訴人緊接著又俯身拍打被告的臉部,告 訴人所為應屬不法之侵害。衡諸當時之客觀情況,任何人 出於本能都會有防衛之動機,其出手抵擋告訴人之拍打, 係屬於正當之防衛,縱然拉扯之間,造成告訴人右前臂輕 微之瘀傷,亦不超出合理之範圍,難認有何過當防衛可言 。
④檢察官雖認按面對下列違法侵害者的攻擊行為,基於社 會倫理對於防衛權之限制,受攻擊者不可採取嚴厲的防衛 措施,而只能選擇逃避、報警與消極抵抗等措施:…(3 )最近親屬關係:最近親屬彼此之間的違法侵害行為,例 如父子、夫妻、兄弟姊妹相互之間,往往會發生彼此互毆 或辱罵對方的情事,被侵害者的防衛權也應受到限制,不



可如同針對陌生人般地施予防衛一般,因為在他方陷於危 難之際,己方尚負有保證人的救助義務,法律評價上理應 要求防衛者節制其防衛措施,以避免過度傷害侵害者。因 此,在面臨最近親屬違法侵害時,應儘量處取迴避措施。 倘無法迴避,則應採取消極地保護措施,甚至應忍受輕微 的身體損害。…(4)可歸咎於防衛者的違法侵害:違法 侵害若是由於防衛者所導引產生,且該誘發行為並不符合 社會倫理者,則防衛者的防衛權必須受到限制,而應儘量 選擇躲避行為,不可在尚未威脅到生命的情狀下,立即採 取致命的反擊行為(請參照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上】, 94年9月增訂9版,第318至319頁)。(2)本案被告與告 訴人為夫妻,依前段之說明,其對於告訴人之違法侵害應 當迴避,無法迴避時應採取消極保護措施,甚至應忍受輕 微之身體損害。況且被告深夜與女子投宿汽車旅館,為告 訴人查獲時已衣不蔽體,被告當時對於告訴人卻未有安撫 或道歉語言,而仍躺在床上冷漠以對,在此情況下,告訴 人之攻擊行為可認係被告所激使,依前段之說明,對於告 訴人攻擊行為,被告應儘量採取躲避行為。再者,依現場 錄影光碟所示,本案告訴人上前拍打被告臉部時,所用之 力道非重,是被告所提出之傷勢照片,亦僅有手臂瘀傷之 傷害,顯見告訴人當時攻擊之力道非強。而被告乃身強力 壯之成年男子,對於告訴人並非強烈之攻擊行為,本應採 取躲避、消極保護措施或加以忍受,卻捨此不為,其防衛 行為顯然過當等語。首先,檢察官所引用係學者理論,主 張身為丈夫之被告沒有防衛權利,但此並非我國實務所採 之通說見解。退一步而言,如認被告之防衛權利受到影響 ,亦應就具體客觀之情況個別判斷之,而非全然否認其沒 有防衛權利。亦即,如果被告當時是站立的狀況,當然有 採取向後或向左右閃躲之可能性;但被告當時係躺在床上 ,無處閃躲,如何採取其他躲避之行為?故被告未使用拳 打或腳踢之積極性防禦性作為,僅使用出手抵擋的消極性 防禦性作為,亦符合學者所主張的「消極保護措施」;縱 因而造成告訴人輕微之瘀傷,難認有何過當防衛之可言。(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 人之直接故意;亦不能證明告訴人左前臂確有受傷,及下 背部之瘀傷係被告所造成。即使認定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造成告訴人右前臂瘀傷;惟因告訴人攻擊在先,被 告係出於防衛之動機所為適當的抵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 之要件;依告訴人僅有右前臂輕微3X2公分瘀傷之受傷, 被告亦無防衛過當之可能。從而,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依照首揭法條及判 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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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