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182號
TCDM,100,易,1182,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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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82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繼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繼芳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及恐嚇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嗣經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 3 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3 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99年10月間某日,前往臺中市新社區福興里美林29號 ,向在該處經營齒模工作之林瑞鐘恐嚇稱:要檢舉林瑞鐘從 事密醫工作,必須給錢才不會宣揚出去等語,以此加害林瑞 鐘財產之事恐嚇林瑞鐘,使林瑞鐘心生畏懼,答應給付王繼 芳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當場先支付王繼芳5,000 元 。王繼芳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11日16時19分許 ,持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穿著米黃色外套及藍色牛仔褲,騎乘機車至美林29 號,進入美林29號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要求林瑞 鐘支付5,000 元,並把玩該把玩具手槍作勢恐嚇林瑞鐘,接 續向林瑞鐘恐嚇取財。林瑞鐘發現王繼芳疑似持有槍枝後, 心生畏懼,立即逃出,王繼芳因而未取得該筆5,000 元。嗣 經警於100 年1 月31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三段30號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王繼芳到案,並在王繼芳位於臺中市○○區○○路三 段7 號2 樓之住處房間內,扣得上開米黃色外套、藍色牛仔 褲各1 件及玩具手槍1 支。
二、證據:㈠證人林瑞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㈡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1000020467號鑑定書 、扣案物品照片及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㈢扣案之米黃色外 套、藍色牛仔褲各1 件及玩具手槍1 支。㈣被告王繼芳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附記事項:被告已與被害人林瑞鐘達成和解,並將5,000 元 賠償予林瑞鐘,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 第3 項規定,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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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