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G ART W.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
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NG ART WITTHAYA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何慕芬(另行審結)明知男子ONG ART WITTHAYA(中文名為 吳噠雅)為泰國籍男子,欲進入臺灣工作,並無與其結婚之 真意,竟仍為獲取假結婚之新臺幣(下同)30,000元報酬,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差」之某成年泰國籍人士及 ONG ART WITTHAYA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復 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該綽號「阿差」之人提供食宿機票 ,何慕芬遂於民國91年1月14日搭機出境前往泰國,於同年 月22日,在泰國暖武里省帕克萊縣戶政事務所與ONG ART WI TTHAYA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泰國政府核發結婚登記書等文 件後,持以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何 慕芬於同年月29日搭機返回臺灣,並於91年2月20日,持前 開虛偽辦理結婚而得之結婚登記書及認證書等資料,至桃園 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及身分證配偶欄登記, 致使該管僅有形式審查權而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上,並 據以核發記載何慕芬配偶為ONG ART WITTHAYA之戶籍謄本予 何慕芬收受,足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嗣何慕芬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將前開資料交予該綽號「阿 差」之人持以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取得ON G ART WITTHAYA入境臺灣及居留簽證後,ONG ART WITTHAYA 遂於91年3月7日,行使上開不實簽證出示桃園國際機場入境 證照查驗人員後入境臺灣,並於同年月21日,持上開居留證 與相關證件,至桃園縣警察局申辦取得編號HC00000000號「 中華民國居留證」,即前往臺灣某不詳地點工作。二、ONG ART WITTHAYA上開「中華民國居留證」之居留期限至西
元2010年3月20日。吳噠雅為期能在臺灣繼續工作,與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雅」之某成年泰國籍男子,共同基於行 使變造居留證之犯意聯絡,於99年間某日,由ONG ART WITT HAYA以15,000元之代價,委由該綽號「阿雅」之人將上開編 號HC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居留期限變造記 載為2012年6月22日後,以傳真方式將影本回傳給ONG ART WITTHAYA。ONG ART WITTHAYA則於99年7月初某日,行使上 開變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至臺中市南屯區○○○路 430巷68之18號「正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鈑公司)向 人事人員林惠敏應徵工作,使林惠敏認為ONG ART WITTHAYA 係合法居留之外籍配偶而雇用ONG ART WITTHAYA在正鈑公司 工作,足以生損害於正鈑公司對於員工管理、及警政機關對 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正鈑公司以上開變造之「中 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為ONG ART WITTHAYA辦理勞工保險加保 時,經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察覺有異,因而報請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查獲上情。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ONG ART WITTHAYA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復有被告及何慕芬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2紙 、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函檢附被告及何慕芬之結婚登記 申請書、結婚登記謄本、結婚登記證、認證書等影本、外國 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2張、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 口卡列印、歷史資料、外人管理資訊系統之外人居留資料查 詢、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察紀 錄表、被告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 康保險局99年8月12日健保中政字第0994097365號函、變造 之HC00000000號「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被告之外國人工 作許可證影本、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及入出國及移民署 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 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8條、第33條第5款及第74 條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 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 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 件被告與何慕芬、上開綽號「阿差」之人間及被告與上開綽 號「阿雅」之人間,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本案犯行而 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 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 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11月7日97年度第2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及同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第131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 被告之犯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最 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㈡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 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 元3百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 舊法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㈢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 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係於 95年7月1日之前後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另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宣告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規定。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變造特種文書行為,亦為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所為,與何慕芬、上開綽號「阿差」之人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所為,與前揭綽號「阿雅」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此部分,漏未說明前揭綽號「阿 雅」之人係為共犯,合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補充。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 被告係為謀求來臺工作,及延長工作期間,以改善家境,方 為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悔 意不輟,態度良好,及其所為對於戶政機關戶籍登記、正鈑 公司對於員工管理、及警政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 性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 之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 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 應諭知,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犯行,自有就新 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為如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擇對其最優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為其應執行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
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定適用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 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減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如上述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此部分犯行經諭知驅除出境處分部分,依上開條例第 15條規定,不適用該條例所定減刑之規定)。被告為泰國籍 人士,為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係為 謀求來臺工作,及延長工作期間,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悔意不輟,有如前述,足見其 已知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所規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1條、第1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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