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0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尼龍繩鐵片沾板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明振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99年7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99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柯明振猶不 知悛悔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行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 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柯明振 行竊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2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 及行竊香油錢所用之尼龍繩鐵片沾板 1組。柯明振並於警方 發覺其尚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竊盜犯罪前,向警方自首犯 罪而接受裁判,經警方取得柯明振之同意,於100年3月20日 凌晨2時40分許,前往柯明振位於臺中市○○區○○路159號 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柯明振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衣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柯明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黎煥章、黃富南、嚴榮川、陳資源、何樹德、張淑 惠、張秀枝、張培鑫、莊榮豐於警詢時之證詞。(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黎煥章領回失竊的1440元、黃富 南領回失竊的300元、嚴榮川領回失竊的200元、陳資源領 回失竊的150元、何樹德領回失竊的130元、張淑惠領回失 竊的衣物、張秀枝領回失竊的衣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竊地點照 片。
(四)扣案之被告柯明振所有,供行竊香油錢所用之尼龍繩鐵片 沾板1組。
三、核被告柯明振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10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 分論併罰。被告曾於 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 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 3月確定,於99年9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均依 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於警方發覺其有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竊盜犯罪前,向警方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警方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自首該 9次 竊盜犯罪,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就該 9次竊盜犯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其於99年 7月26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 3月確定之竊盜案件,亦係以相同手法,行竊寺廟 功德箱內的香油錢,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暨起訴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並無悛悔向上之心,被告行竊現金供己花用,或 行竊女性衣物供己收藏,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並斟酌 被告行竊財物價值並非甚鉅,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尼龍繩鐵片沾板 1組,係被告所 有,供行竊如附表編號2、4至10所示之香油錢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檢察官雖具體請求本院就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各量 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然被告 各次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現金數額,均非甚鉅,且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竊盜犯行,尚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 而未經檢察官於具體求刑時加以審酌,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 毋寧過重,自應由本院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適當刑度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吳 慕 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 害 人│ 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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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月初某│臺中市西屯區│張淑惠 │徒手將張淑惠晾在自宅前曬衣│柯明振竊盜,累犯,│
│ │日 │內江街30號 │ │架上的內衣、褲3件、內搭褲1│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件取下,而竊取得手。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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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2月15日│臺中市豐原區│莊榮豐 │以雙面膠纏繞鐵片,並綁上尼│柯明振竊盜,累犯,│
│ │凌晨2時許 │大豐路 5號旁│ │龍繩,作成尼龍繩鐵片沾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福德廟」 │ │再將該尼龍繩鐵片沾板垂入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德箱內沾黏現金後,再將該尼│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龍繩鐵片沾板拉起,竊取所沾│案之尼龍繩鐵片沾板│
│ │ │ │ │黏之現金400元。 │壹組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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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3月11日│臺中市潭子區│張秀枝 │徒手將張秀枝晾在自宅前曬衣│柯明振竊盜,累犯,│
│ │或12日某時 │大德1路24號 │ │架上的內衣、褲4件、衣服1件│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取下,而竊取得手。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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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3月17日│臺中市南屯區│黃富南 │將同 1組尼龍繩鐵片沾板垂入│柯明振竊盜,累犯,│
│ │凌晨2時至3時│黎明路2段178│ │功德箱內沾黏現金後,再將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間某時 │巷 33之1號「│ │尼龍繩鐵片沾板拉起,竊取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福德祠」 │ │沾黏之現金30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之尼龍繩鐵片沾板│
│ │ │ │ │ │壹組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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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3月17日│臺中市南屯區│嚴榮川 │將同 1組尼龍繩鐵片沾板垂入│柯明振竊盜,累犯,│
│ │凌晨2時至3時│黎明東路 445│ │功德箱內沾黏現金後,再將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間某時 │號旁「三旺福│ │尼龍繩鐵片沾板拉起,竊取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德廟」 │ │沾黏之現金20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之尼龍繩鐵片沾板│
│ │ │ │ │ │壹組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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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3月17日│臺中市西屯區│陳資源 │將同 1組尼龍繩鐵片沾板垂入│柯明振竊盜,累犯,│
│ │凌晨2時至3時│大河 1巷1弄1│ │功德箱內沾黏現金後,再將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間某時 │號對面「福德│ │尼龍繩鐵片沾板拉起,竊取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祠」 │ │沾黏之現金5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之尼龍繩鐵片沾板│
│ │ │ │ │ │壹組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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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3月17日│臺中市西屯區│陳資源 │將同 1組尼龍繩鐵片沾板垂入│柯明振竊盜,累犯,│
│ │凌晨2時至3時│櫻城 3街12號│ │功德箱內沾黏現金後,再將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間某時 │對面「福德祠│ │尼龍繩鐵片沾板拉起,竊取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沾黏之現金10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之尼龍繩鐵片沾板│
│ │ │ │ │ │壹組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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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年3月17日│臺中市西屯區│何樹德 │將同 1組尼龍繩鐵片沾板垂入│柯明振竊盜,累犯,│
│ │凌晨2時至3時│大石 2巷22號│ │功德箱內沾黏現金後,再將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間某時 │「大石福德廟│ │尼龍繩鐵片沾板拉起,竊取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沾黏之現金13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之尼龍繩鐵片沾板│
│ │ │ │ │ │壹組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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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年3月17日│臺中市豐原區│張培鑫 │將同 1組尼龍繩鐵片沾板垂入│柯明振竊盜,累犯,│
│ │凌晨 4時後某│社皮路41巷21│ │功德箱內沾黏現金後,再將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時 │弄 2號旁「福│ │尼龍繩鐵片沾板拉起,竊取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德廟」 │ │沾黏之現金45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之尼龍繩鐵片沾板│
│ │ │ │ │ │壹組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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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年3月20日│臺中市烏日區│黎煥章 │將同 1組尼龍繩鐵片沾板垂入│柯明振竊盜,累犯,│
│ │凌晨 1時30分│民族街22號「│ │功德箱內沾黏現金後,再將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許 │高鐵市福德祠│ │尼龍繩鐵片沾板拉起,竊取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沾黏之現金144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之尼龍繩鐵片沾板│
│ │ │ │ │ │壹組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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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