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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854號
TPHV,106,抗,854,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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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54號
抗 告 人 昆山華榮紡織品有限公司(即KUNSHAN HUARONG
      TEXTILE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尹偉
代 理 人 鄭庭壽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愛玲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怡潔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 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 ,不在此限;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其聲請被駁回或原 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辯論;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 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 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7條 至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 ,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既採律師強制 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 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466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法院裁定 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就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 均按件數計算。是以,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另法院因被告之聲 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其金額以法院預計被告 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為準,由法院自由衡量,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 付美金268,247元之本息,經原審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給 付貨款事件受理在案,惟該案尚未進行訴訟程序,相對人亦 未提出答辯狀,無從得知相對人是否爭執抗告人之請求,若



有相對人並不爭執之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 定,抗告人即無需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另上開訴訟並非複雜,訴訟亦尚未進行,難於斟酌案情之 複雜,訴訟結果及律師勤惰,原審逕依據相對人聲請就第三 審律師費以訴訟標的價額百分之3最高額為給付,顯無依據 。為此,抗告人不服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於抗 告法院裁定前停止原審裁定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大陸地區之法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其前依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 美金268,247元之本息,經原審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給付 貨款事件受理等情,此有上開案卷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14 頁至18頁),是相對人依首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命 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於抗告人供擔保前拒絕本案辯 論,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268, 247元,經原審於106年1月18日以裁定核定其價額為折算為 新臺幣(下同)8,604,559元(見原審卷第354頁),屬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應徵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129, 358元、並參酌上開事件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 勤惰等可能狀況,而依前揭規定預估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 訟標的金額3%等情,計算抗告人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516 ,853元〔即(0000000X3%)+129358+129358≒51685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審於上開數額範圍內裁定命抗告人應 供擔保之訴訟費用為511,469元,應認並無顯然失當之情。四、綜上所述,原審依首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並酌定相當之上開金額,限期命抗告人提供之,經核尚無 違誤。原審裁定關於其所命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未詳述其 得心證之理由,固有未當,然原審裁定所命擔保金額既無顯 然失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抗告既經駁回,是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 必要處分云云,已無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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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昆山華榮紡織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怡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