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更字,100年度,9號
TCDM,100,撤緩更,9,201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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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義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0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前經本院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1
3號),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99年度抗字第87
9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義清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 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年,並應依約定之履行條件向被害人董麗玲支付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計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於98年8月27 日確定在案;惟依受刑人與被害人之民事和解筆錄,並無約 定履行條件。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7月12日再 次傳訊受刑人與告訴人潘德強,惟雙方認知差距太大,無法 約定履行條件。故受刑人顯無誠意支付賠償金,顯然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將 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 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 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 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 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 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 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 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 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 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 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



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 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 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 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刑事判決並參酌本院98年 度重訴字第268號民事和解筆錄之記載,諭知「張義清緩刑3 年,並應依約定之履行條件按期向董麗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合計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 民事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惟觀諸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268號民事和解筆錄全文,僅記載「被告張義清院給付原告 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整」之賠償總額,並未記載任何關於分 期給付之條件。就此受刑人前於抗告狀中主張兩造於本院98 年度重訴字第268號民事案件開庭中,被害人之訴訟代理人 曾同意受刑人以每月3000元之金額為分期償還之條件云云, 此部分經本院於100年5月17日勘驗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8 號民事案件98年8月10日開庭錄音光碟結果,當次開庭僅法 官依被告所稱其月薪8600元,建議被告每月清償被害人3000 元,而被害人之訴訟代理人謝秉錡律師亦僅表示會將法官之 上開建議傳達予其當事人,並未同意受刑人每月3000元之期 限利益(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是受刑人主張兩造曾有分 期清償之協議云云,尚不足採。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前於99年7月12日再次傳訊受刑人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潘 德強,惟雙方認知差距太大,無法約定履行條件,此亦有該 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按兩造既迄未達成任何分期付款之協 議,則受刑人依98年8月10日民事和解筆錄之記載內容,自 應1次給付330萬元予被害人,而受刑人迄今未全部清償被害 人330萬元賠償金,自有違反法院所定應履行之負擔之情事 。
㈡惟查被告自93年4月8日經鑑定患有輕度肢障,此有被告之身 心殘障手冊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68號民事卷 附資料);又經調查被告之所得資料,於97年6月30日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前之95年度、96年度,被告之年薪資所得額分 別為13萬5581元、12萬2145元(見本院卷第49、50頁),其 後於97年度、98年度、99年度,被告之年薪資所得分別為12 萬5162元、12萬2079元、11萬4993元(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 第268號民事卷附資料、本院卷第27、28頁),則被告之經 濟能力確有窘困之情。又本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函請被 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潘德強陳報其方便收領匯款之金融帳戶帳



號,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潘德強於100年4月7日委由謝秉錡 律師陳報後,本院再於100年4月11日函命受刑人匯款至上開 所陳報之帳戶,受刑人遂於100年4月22日匯款6萬元(此數 額係依受刑人自行認知之每月3000元,自98年9月1日計至 100年4月30日共20個月計算而得)至上開帳戶,亦有匯款單 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故參酌受刑人本身為輕度 殘障狀態、其自身經濟能力窘困、且曾於100年4月22日匯款 6萬元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上開帳戶等一切情狀,應認 迄今為止,受刑人無法履行全部之賠償金之原因尚非無據, 則依前開第二段之說明,受刑人雖有違反法院所定應履行之 負擔之情事,惟其違反負擔之情節應非屬重大。從而,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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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