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戊○○
丁○○
己○○原名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叁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丁○○、己○○(即許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一 百零七年十月七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基 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一五, 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 依上開約定,被告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惟屢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尚積欠二百八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丁○○、己○○既為被 告戊○○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戊○○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己○○方面:
被告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被告丁○○方面:
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提出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丁○○」之簽名是其所簽的。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 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前段約定:「立約人對 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兩造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本院提 起本件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戊○○、丁○○、己○○(即許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自 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併此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 率查詢等件為證,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且被告戊○○、己○○既均未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八十三萬六千 七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 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B 法 官 蘇姿月
~B 法 官 陳月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