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昭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8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昭明對於女子利用其身心障礙,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鄭昭明明知0000-00000(女性,已成年,其餘姓名、年籍詳 密封卷)係有心智缺陷之智障人士,竟於民國(下同)99年 7月10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0分許),帶0000-0000 0至臺中市○區○○路2段52之1號「雙美堂旅店」501號房內 ,利用0000-00000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以陰莖插入 0000-00000陰道之方式,對0000-00000為性交1次。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 曾於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 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 ,依上開規定,是證人0000-00000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 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 ,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 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 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 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 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 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 本案0000-00000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 見偵卷之證物袋內)、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各1份(見偵卷之證物袋內)、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份(見偵卷之證物袋內)、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1份(見偵卷之證物袋),為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製作之 文書,均無顯不可信情事。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 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均無不 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三、再按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5張,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 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既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昭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0000-00000 發生性交行為1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 犯行,辯稱:其與0000-00000係交往後,徵得0000-00000同 意而發生性交,是兩相情願,其不知0000-00000係身心障礙 人士云云。按查
(一)被告鄭昭明於99年7月10日23時許,帶0000-00000至臺中 市○區○○路2段52之1號「雙美堂旅店」501號房內,以 陰莖插入0000-00000陰道之方式,對0000-00000為性交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0000-00000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0000-00000於99年 7月13日診治時,有處女膜裂傷之事實,亦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承有於上開
時間、地點,以陰莖插入0000-00000陰道之方式對0000-0 00 00性交1次之事實,核屬真實,應堪認定。(二)被告雖辯稱伊與被害人0000-00000於案發當時,係交往中 的男女朋友,有徵得0000-00000同意而與之發生性行為, 不知0000-00000係身心障礙人士云云,惟查: 1、0000-00000雖係成年女子,惟其於98年1月9日起即因患精 神分裂症、憂鬱症,有幻覺、解構語言、思考鬆散及憂鬱 情緒,難完整且結構化表達自己想法,至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就診及追蹤治療之事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見偵卷之證物袋內)在卷可稽 ;且0000-00000之心智低於一般人之程度屬輕度智障之事 實,亦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見偵卷之證物袋)在卷 可參。顯見0000-00000確實患有精神分裂症、憂鬱症,而 無法如一般人正確認知及完整表達自己想法,0000-00000 非一般心智正常之成年女子,應可認定。
2、又0000-00000於案發時之心智狀態,經檢察官委由臺中榮 民總醫院鑑定,其結果【0000-00000因受慢性精神分裂症 影響,導致「認知功能退化,對事情之理解能力、判斷能 力及表達能力,較正常人有顯著下降,尤其於壓力影響下 ,容易使其認知能力及表現更為困難」,0000-00000受到 慢性精神分裂症的疾病影響目前仍然有殘餘的精神症狀, 整體功能退化。0000-00000對性行為之相關認知顯有不足 ,無足夠理解能力,對於如何拒絕性行為的能力也有所不 足。0000-00000受到慢性精神症狀的影響,整體認知與判 斷能力有顯著障礙,影響其「判斷」及「依其判斷同意性 交」之能力,故0000-00000「同意性交的能力有顯著障礙 」】,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099 0019439號書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偵卷之證物袋 )在卷可憑,綜上可知,0000-00000雖有相關之求學經歷 及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能力,惟其因受到慢性精神症狀的 影響,整體認知與判斷能力有顯著障礙,對性行為之相關 認知顯有不足,無足夠理解能力,對於如何拒絕性行為的 能力也有所不足,對同意性交的能力有顯著障礙,而不知 抗拒。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有利用0000-00000心智缺陷 ,不知抗拒而對0000-00000為性交之行為甚明。被告辯稱 :其係在0000-00000心智正常同意下,與0000-00000發生 性交,實不足採。
3、另0000-00000因有前述精神障礙,導致認知功能退化,對 事情之理解能力、判斷能力及表達能力,較正常人有顯著 下降,尤其於壓力影響下,容易使其認知能力及表現更為
困難,且參酌0000-00000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之詰問,雖能因之前學習之知識、生活經驗作部分回 答,惟就問題之核心無法確切回答,時而答非所問,言談 間即可查覺0000-00000心智與常人有異(詳參偵卷第8至1 2頁及本院卷第44頁─50頁)。被告為國中畢業,現擔任 臨時工(參警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 育程度欄記載),於案發時為年近50歲之成年人,社會閱 歷豐富,且審諸被告應訊時對答如流,辯才無礙,對犯罪 違法性、構成要件之答辯,均切中要點,自其與0000-000 00認識後,數日間經常與0000-000000同相聚,甚且搭車 出遊,衡情自不難發現0000-00000之心智確有低於常人之 處。又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跟她說話可以明 顯看到她的反應和其他人不一樣?)答:起先還正常正常 ,後來我才發覺..」、「(後來你才發覺她可能有精神 障礙?)答:對,起先我不知道。」、「(你覺得她可能 有什麼的精神障礙?)答:不太正常。」、..「(如何 發覺?)答:她跟我聊天的時侯,會忽然間說一些有的沒 有的,我帶她去教會的時侯,回來的時侯,她說她媽媽要 煮麵給她吃,她沒有回去吃,就發脾氣,那時我才知道。 」等語(詳參偵卷第17─18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 陳:「..我不知道她(即0000-00000)做什麼工作,她 告訴我目前沒有工作,她告訴我,她家裡有母親、哥哥, 她的家庭狀況我不清楚,她就是每天來公園找我,每天打 電話給我,交往期間,她有告訴我她有吃藥,但是沒有說 吃什麼藥,交往期間她很正常,我沒有發現她有毛病,我 有問她精神上有無問題,她說沒有,只是說她有吃藥,她 告訴我,她幫母親照顧小孩,一直到99年7月10日她說要 去教會,我有帶她去,之後她說她母親有煮麵給她吃,但 她沒有回去吃,我就覺得她有點奇怪,她整天黏著我緊緊 的,..。」等語(詳參本院10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於與0000-00000相處之時間非短,其於與0000-0 0000言談中,已發覺0000-00000之言行異於常人,甚且認 為00 00-00000不太正常有精神障礙,並詢問0000-00000 精神上是否有問題?其顯知0000-00000心智有所缺陷,被 告因自己陷於淫慾而乘機對不知抗拒之0000-00000為性交 ,被告事後設詞辯稱:不知0000-00000有心智障礙,顯係 卸責之詞,實不可採。此外,復有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 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對女子為性交罪 。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現擔任臨時工,明知甲女為智能
障礙之女子,無性自主之能力,卻為滿足個人淫慾,乘機誘 使被害人共同至旅店房間內,利用被害人不知抗拒之機會與 之性交,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所生損害重大,及其 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檢察官 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 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 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