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2658號),就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哲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潘明哲於民國99年12月19日11時4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EZH-999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 向南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89號前,本應注意有 無行人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 趙芊羿亦違規穿越馬路,潘明哲竟疏未注意及此,撞上趙芊 羿左後方,致趙芊羿倒地而受有臀部及踝挫傷,及肘擦傷等 傷害。潘明哲明知趙芊羿已倒地,竟未停下採取必要之處理 及救護,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騎乘機車逃逸,因認潘 明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明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部分,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趙芊羿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99號卷第24頁),爰 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潘明哲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另本件被告潘明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提 起公訴部分,則於被告潘明哲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