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129號
TCDM,100,交訴,129,201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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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498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
楊凱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凱閔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7 65-C7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沙鹿區○○路與正英路口中棲路慢車道往東 300 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適劉海成騎乘車牌號碼YIU-011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楊 凱閔同向前方,楊凱閔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致其汽車左後 車身擦撞劉海成機車右側車身,劉海成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楊凱閔發覺 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機車騎士受傷,竟萌生逃逸之犯意, 未下車進行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開。嗣由路人高 劭安提供涉案之車牌號碼1765-C7 號車牌號碼予警方,經警 追查始查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劉海成高劭安之警詢、偵訊筆錄。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
劉海成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五、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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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