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
字第49、50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劉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 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 行之規定,貿然搶先左轉,不慎撞擊被害人曾凱瑞,致被害 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補之傷痛及損失, 且被告肇事後不思救助被害人,反而駕車逕行駛離現場而逃 逸,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 害人家屬王玉蘭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100年 調偵字第49號卷第8頁),另被害人家屬並委由律師表達願 意原諒被告之意,有100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 100年調偵字第49號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併罰之2罪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 之刑雖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 併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佳,而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王玉蘭達成和解 ,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書所承 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 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書所載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劉文印應賠償王玉蘭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含汽機 │
│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60萬元),扣除民國99年8月20日給付│
│30萬元,餘款330萬給付方式如下﹕⑴於民國100年1月10日 │
│給付33萬元。⑵自民國100年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10日止 │
│每期支付3萬元,計83期,合計249萬元。⑶餘款48萬元於民│
│國106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上列給付期日如有一期未履 │
│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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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被害人 │
│ 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 │
│ 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49號
100年度調偵字第50號
被 告 劉文印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05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張柏淵律師
謝明智律師(於民國100年3月7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印係從事鋁門窗生意,駕駛自小貨車載運鋁門窗為其附 隨之業務行為,為從事業務之人。劉文印於民國99年8月12 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657-FZ號自小貨車,載 運鋁門窗前往長隆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 路3段493巷42弄2號),途經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 市潭子區○○○路與中山路3段493巷路口,欲由中山路左轉 進入中山路3段493巷,劉文印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轉彎車並應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雖見曾凱瑞騎乘車 牌號碼607-BNF號重機車沿中山路自對向駛至,竟仍貿然搶 先左轉。曾凱瑞因而煞避不及,與劉文印之自小貨車發生擦 撞。曾凱瑞人車倒地後,受有胸腹部外傷及內臟器官損傷併 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宣告不治。劉文印明知 其已因車禍致曾凱瑞倒地受傷,竟未停車提供必要之救助及 照護,仍繼續駕車駛往長隆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在長隆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前,發現疑似為 肇事之自小貨車,劉文印始出面承認為車禍之肇事者。二、案經王玉蘭(即曾凱瑞之母)委任陳隆天律師告訴及臺中縣
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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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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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被告劉文印於警│⒈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送貨途中,│
│ │詢及偵查中之供│駕 │
│ │述。 │ 車左轉彎時,與直行之被害人車輛│
│ │ │ 發生車禍,並於車禍後離開現場。│
│ │ │⒉被告辯稱:因覺得雙方車輛並無碰│
│ │ │ 撞,所以離開現場云云。惟被告於│
│ │ │ 偵訊中自承看見死者機車朝其方向│
│ │ │ 駛來,伊看到緊急閃避,後來聽見│
│ │ │ 機車倒地聲音,本件現場並有被告│
│ │ │ 車輛上之後車燈碎片,顯見雙方車│
│ │ │ 輛確有所碰撞。 │
├─┼───────┼────────────────┤
│㈡│警員溫惠鈞之99│本件車禍發生後,查獲被告之經過。│
│ │年6月30日職務 │ │
│ │報告。 │ │
├─┼───────┼────────────────┤
│㈢│行政院衛生署豐│被害人曾凱瑞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之│
│ │原醫院診斷證明│事實。 │
│ │書,本署立相驗│ │
│ │筆錄、相驗屍體│ │
│ │證明書、檢驗報│ │
│ │告書。 │ │
├─┼───────┼────────────────┤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情形。 │
│ │場圖、道路交通│⒉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燈破損│
│ │事故調查報告表│ ,其破損部位之2塊碎片因本件車 │
│ │、現場及雙方車│ 禍之撞擊力道,而掉落在事故現場│
│ │輛照片、事故現│ 。顯見雙方車輛確有一定程度之碰│
│ │場附近之監視影│ 撞,被告辯稱車禍之發生與其無關│
│ │像翻拍照片、刑│ ,不足採信。 │
│ │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 │
├─┼───────┼────────────────┤
│㈤│臺灣省臺中縣區│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未│
│ │車輛行車事故鑑│注意車前狀況、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
│ │定委員會鑑定意│,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
│ │見書(臺中縣區│ │
│ │990453案)。 │ │
├─┼───────┼────────────────┤
│㈥│告訴人之陳報狀│告訴人已於99年12月24日與被告成立│
│ │(附調解書)。│調解,告訴人並表示原諒之意。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第185 條之4肇事遺棄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