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17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9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銓誼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玉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月20日所為之裁決(中
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0
0年2月25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銓誼交通有限公司(以 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3J-25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 民國(下同)99年12月10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路○ 段103號前,由劉彥男駕駛牽引懸掛96-PZ號車牌之營業半拖 車,因「車身使用他車號牌(96-PZ)懸掛行駛於公路」、 「車牌(96-PZ)供他車車身(Y0000000)使用懸掛行駛於 公路」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員警當場 舉發。經受處分人於期限內提出申訴,業由舉發單位函覆查 明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月20日,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以中監違字第 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依「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 事實,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 ,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100年2月25日,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以中監違 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依「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 違規事實,裁處罰鍰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逾期則依 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遭員警舉發違規,共計4張交通違規 單號,因與事實不符,受處分人於100年1月7日提出申訴, 並要求臺中區監理所將4件違規案併入同一案處理,但最後 還是分成2案,並將其中3張舉發違規單送豐原監理站處理, 使受處分人疲於奔命,簡直玩弄人民,最後臺中區監理所於 100年1月20日、100年2月25日開立2件裁決書(即本案), 豐原監理站於100年2月17日開立1件裁決書,迫使同一違規 案提出3件聲明異議,送交管轄地方法院。
㈡96-PZ半拖車自97年2月向乾佑車體廠購買、97年2月15日在 臺中區監理所完成驗車領96-PZ號牌,核重31.5頓,至本件 違規日都是懸掛96-PZ車牌,從未拆卸過,也未借用或租用 他車號牌及車架行駛,當警察查問車架牌證為何沒有安裝在 車架上時,司機回答「因前天掉落放在車上,今卸貨好要去 修車廠裝上」,警員就拿工具往車架油漆搓掉,另發現「Y0 000000」字號,再用無線電通報查詢,因而開立第GF000000 0號「車牌(96-PZ)供他車車身(Y0000000)使用懸掛行駛 於公路」、第GF0000000號「車身使用他車號牌(96-PZ)懸 掛行駛於公路」、第GF0000000號「領有號牌未依規定懸掛 使用於該車身行駛於公路」及第GF0000000號「車身標示總 重未依原核重數量不符合規定(31.5噸)」共4張違規單, 當時司機拿著行車執照與車架牌證,均不為警員所接受,並 當場吊扣96-PZ牌照,使受處分人無法載貨營運(均詳如附 表所示)。
㈢嗣因3J-251號營業曳引車沒有違規舉發單,經受處分人申訴 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0年1月21日以中分三交 字第1000000913號函覆本件違規屬實,豐原監理站收到臺中 區監理所轉移申訴書,於100年2月8日以中監豐字第1001000 329號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更正,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於100年2月15日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000032 94號函更正舉發銓誼交通有限公司,再轉移臺中區監理所, 由此可見4張違規舉發通知單與事實不符,臺中區監理所再 於100年3月1日以公文函開立裁決書及臺中市警察局函更正 舉發銓誼交通有限公司之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事實為「車 身使用他車號牌(96-PZ)懸掛行駛於公路。 ㈣受處分人於100年1月20日至臺中區監理所吊銷牌照時,得知 另案銓俊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207-HZ聯結車號PF-61,於 99年11月26日15時25分,行經泰山收費站時,被臺北區監理 所板橋監理站攔查舉發(PF-61)變更軸距違規單案,因99 年11月29日核對資料發現查得車身號碼與懸掛號牌不符,而 撤銷第000000000號變更軸距違規案。而第000000000號違規 事實為「使用他車號牌(懸掛PF-61)」,而該案之車架號 碼為Y0000000為P8-55;第000000000號違規事實為號牌借供 他車使用(經以車架號碼查詢為P8-55),並提出上開銓俊 交通有限公司之舉發通知單2張為憑,為此請求調查採證相 片,該案與本案是否同車?假如207-HZ聯結PF-61半拖車違 規屬實,那本件3J-251號聯結96-PZ半拖車違規就不是事實 。
㈤再依車號96-PZ號半拖車於2008年2月出廠,車身式樣為框式
,聯結總重量31.5公噸,車號P8-55號半拖車於1997年7月出 廠,車身式樣為平板式,聯結總重量35公噸,兩車車身樣式 、載重量等均顯然不同,為何兩車架身車號碼同為Y0000000 ,受處分人亦不解,爰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 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 駛,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3J-25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9年 12月10日12時35分許,在臺中市○○路○段103號前,由劉彥 男駕駛並牽引懸掛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96-PZ號牌照之營 業半拖車,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攔查發現上開半拖 車沒有銲接拖車標識牌、也沒有打印車身號碼,經丈量半拖 車車長、車寬、車高,並查核監理站電腦登記車籍資料,發 現與車牌號碼96-PZ號所登記之車長、車寬、車高均不符合 ,警員乃當場刮除半拖車右前側處油漆,發現該半拖車打印 之車架號碼為Y0000000,故認受處分人有「車身使用他車號 牌(96-PZ)懸掛行駛於公路」、「車牌(96-PZ)供他車車 身(Y0000000)使用懸掛行駛於公路」之違規事實,當場製 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 警交字第GF0000000號、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牌照號碼96-PZ行車執照及拖車車籍查詢、採 證照片4張、本院100年3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從而,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3J-25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 揭時、地,後拖以車架號碼為Y0000000之半拖車行駛道路, 卻懸掛「96-PZ」牌照之違規情節,堪可認定。 ㈡受處分人固以其於另案舉發通知單中,查悉車架號碼Y00000 00之拖車懸掛其他車牌違規為由置辯,然按汽車定期檢驗之 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 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除小型 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 附件17 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該附件17即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 定第1點、第2點、第5點則明定「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 不鏽鋼板製作,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採用銲接或鉚接 方式固定於車架上;拖車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 刻車身(架)號碼;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 不符合本規定者,應於89年1月1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 車製造廠,依本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
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由是可見,半拖車標識牌銲 接及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係置放於半拖車車身(架) 右側,此殆無可疑。而本案員警於舉發時當場刮除半拖車右 前側處油漆,發現該半拖車打印之車架號碼為Y0000000,此 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系爭之半拖車係以油漆覆蓋打刻於車 身(架)之號碼,其有故意遮掩之情甚明;且本案既經舉發 員警刮除油漆後確認車架號碼無誤,故本案舉發事實至為明 確。受處分人縱提出另案同一車架號碼懸掛其他車牌號碼之 舉發通知單為辯,惟車架號碼Y0000000半拖車之所有人「銓 佑交通有限公司」,與本案受處分人「銓誼交通有限公司」 縱有不同,惟其法定代理人均為詹玉鳳(參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2份),可見此二案件之半拖車均在詹玉鳳 之支配、管領範圍內,且輛半拖車之車架號碼均為不同,而 詹玉鳳所管領使用之半拖車中竟然有車架號碼完全相同之情 事,對此,受處分人理應知悉甚詳,其徒以「伊也不解」為 由置辯,並未舉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 採。又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項第1款及附 件17所示,「拖車標識牌」係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且 採用銲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應甚為堅固,若非受相 當外力或遭人故意拔除,應不致掉落,受處分人稱員警舉發 當時掉落,顯與常情不符,又無法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供本 院調查,則本件舉發員警於稽查時發現拖車打刻車身(架) 號碼與使用牌照不符,進而舉發本件違規,應無違誤,受處 分人顯有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㈢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 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 ,分別裁處牌照「96-PZ」及車牌號碼「3J-251」曳引車之 汽車所有人(均為本件受處分人),該車籍地均為「臺中市 ○區○○路1段26-3號2樓」,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拖車 車籍各1份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交由原處分機關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處理,其管轄應無違誤之處 。次按依交通部90年2月8日交路90字第001229號函示意旨, 即「關於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拖車未懸 掛號牌】、【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使用註銷之牌 照行駛者】等案件,應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 併參酌交通部公路局91年1月9日(89)路監交字第8955585 號函示意旨,即「建議『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因涉及
拖車須由曳引車牽引始得視為一汽車整體,以行駛道路,且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但書規定,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 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曳引車使用人如需使用拖車即得據以 申請有效之拖車牌證,故應歸責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應吊銷汽車牌照者,吊 銷曳引車牌照,以使處分標的一致),並可促使其對所駕駛 之車輛負管理之責…」,從而,半拖車借用他車牌照行駛道 路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曳引車」之所有人而為裁罰。本 件員警舉發「車身使用他車號牌(96-PZ)懸掛行駛於公路 」之違規事實,於舉發當日開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 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誤載為 車牌號碼「P8-55」、車主名稱「銓佑交通有限公司,惟嗣 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依上開函示意旨,於100年2月15日 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00003294號函更正上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車牌號碼3J-25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之所有人即本件受處分人為裁罰對象,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綜上,本件受處分人徒以上開程序事項遽而否認其實體違規 ,並不足採,應予駁回。另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 00000號、第GF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受處分人為「銓佑交 通有限公司」,亦據銓祐交通有限公司聲明異議而由本院另 案繫屬中(100年度交聲第856號),該部分之管轄等程序事 項,自非本案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機 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 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各裁處罰鍰10,800元,並均吊銷牌照,應無違誤,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