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24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4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瑞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及100年1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0H234666號、中
監違字第裁60-G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瑞妃(下稱異議人) 所有車牌號碼5375-V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先後於民國99年9月2日8時32分及同日10時36分許,停放在 位於臺中市○○路○段690巷近黎明東街之機車停車格,分 別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及交通隊直屬第二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停車車 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分別以中市警交字第G0H234666號、 中市警交字第G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掣單逕行舉發上開違規行為,而 其中第G0H234666號違規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 案,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2月2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H23 466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另第GP00000 00號違規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原處 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有上開違規行為,原 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月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P0000000號 裁決書裁處罰鍰6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月2日將系爭小客車停放 在住家鄰棟大樓之機車停車格內,以致於同日10時36分遭拖 吊,異議人已繳交違規罰款及拖吊費用。惟於99年12月底竟 又收到裁決書,原來是9月2日8點32分開單,然異議人未看 見這張罰單,當天領車時亦未發現這張罰單,現在卻要多繳 滯納罰鍰,監理單位乃一罪多罰,實感不平,何以於2小時 又4分前開立罰單,緊接著就拖車,況系爭小客車停放在兩 棟大樓下的機車停車格,並不影響行車,請就後面再繳納之 罰款裁示免罰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 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
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 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應記明車輛牌照號 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 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 逕行舉發汽車有同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 、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 車移置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項、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4款、第4項、第85條之1第2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之1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 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 ,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 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 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 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 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 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此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04號解釋闡明在案。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將其所有系爭小客車於99年9月2日8時32分許及同 日10時36分許,停放在位於臺中市○○路○段690巷近黎 明東街之機車停車格內,經原舉發機關警員以「停車車種 不依規定」之違規事由,分別拍照並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0 H234666號、中市警交字第G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及 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 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
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 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7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留存之住址為「臺中市○○區 ○○路二段50號11樓之10」,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 在卷可按,且異議人自93年2月23日起即設籍在上址,未 再搬遷乙節,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 參以,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住所亦為上開地址, 是以,原舉發機關依上址為送達,並無違誤。且前揭2件 舉發違規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交付郵局向上開地址送達後 ,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而將上開文書分別於99年9月9日 及同年月8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上址早安黎 明大樓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代為收受,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2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前揭2件舉發違 規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觀諸前揭採證照片,上開違規地點路面已繪有專供機車停 放之停車格線,則異議人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 內,顯已影響原停放在此之機車出入,並讓有意停放該處 之機車無法進入停車,足見異議人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 定」之違規行為,該違規行為亦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及專供 機車停放使用之目的。且上開違規舉發時間分別為99年9 月2日8時32分及同日10時36分,2者間隔已逾2小時,足見 異議人違規停車而不在場,未能將系爭小客車移置已逾2 小時,而原舉發機關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行為,分別掣發上開舉發違規 通知單予以連續舉發,且前揭第G0H234666號舉發違規通 知單,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99年12月23日以 中監違字第裁60-G0H23466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00元,及 前揭第GP0000000號違規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於應到案日 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 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00年1月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 G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元,尚與首揭規定相符。 至異議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在機 車停車格之「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且違規停車 而不在場,未能將系爭小客車移置已逾2小時,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分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H234666號、
中監違字第裁60-GP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900元、 600 元,於法並無不合,則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