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345號
TCDM,100,交聲,345,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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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邱文欽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18日所為之裁決(
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文欽(下稱受處分人)駕駛 車號5V-148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8年3月10日17時30分許 ,行經臺中縣大肚鄉(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中市大肚區○○ ○路○段與新興街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經呼氣 測試值為0.36mg/L,超過標準值0.25mg/L之違規,為臺中 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 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站於100年1月18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 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吊銷 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受處分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酒駕違規肇事,業經地檢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 經修正受吊銷、吊扣駕照處分時,僅吊當時所駕駛之車輛駕 照或最高之駕照,不再吊銷或吊扣全部駕照,以不影響當事 人工作權與生計,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全部駕照部分等 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35條第1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 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 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號5V-148號自用大貨車,於98年3月 10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中縣大肚鄉○○路○段與新興街 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經呼氣測試值為0.36mg /L,超過標準值0.25mg/L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烏 日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 發通知單1紙等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因前揭違規行為所 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 12 月1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789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案 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98 年度偵字第21789號案卷查核無訛。是本件受處分人確有 上開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 事實堪以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罰受處分 人罰鍰2萬2500元,吊銷駕照並終身禁考,於法並無違誤 。
(二)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業於94年12月14日修 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 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 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綦詳,是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 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限受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 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 則受處分人以修正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銷全 部駕照云云,顯係對法文有所誤解,即屬無據。 2.另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



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因此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 刑罰(包括自由刑、罰金刑)與行政罰(罰鍰)同屬對不 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 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 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 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 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 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規定,裁罰 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部分,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應依法裁處之,而無一事 不二罰之適用,故受處分人另以受緩起訴期滿,而請求撤 銷吊銷處分云云,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 禁考之行政裁罰,於法核無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處分關於罰鍰、道安講習部分,受處分人 並未聲明異議,非屬本件審究之範圍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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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