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9號
TCDM,100,交聲,19,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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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廖峻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9年
12月3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I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原處 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廖峻晟於民國99年11月5日上午8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51-KN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彰化縣 芳苑鄉臺17線斗苑路口處,因「汽車行駛於道路,駕駛人未 繫安全帶」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員 警攔停並以彰警交字第 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仍有不服,原 處分機關遂於99年12月 3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I0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揭 時間、地點遭警攔下,因受處分人工作是聯結車司機,常常 遇到臨檢,故此次臨檢時,就先停車解下安全帶,主動將行 照、駕照拿出方便員警盤查,不料員警卻質問受處分人為何 未繫安全帶,並不聽解釋執意開單等語。
三、按行車時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 1,5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 051-KN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 99年11月5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臺17線斗苑 路口處時,因「汽車行駛於道路,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 規,遭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 通知單影本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該路口,惟執前 揭情詞置辯。然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洪聰志於



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提示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於99年11月 5日在臺17線彰化縣斗 苑路口舉發受處分人廖峻晟未繫安全帶之交通事件?)是我 舉發的」、「(問:本件舉發經過為何?)在99年11月 5日 ,當時我執行巡邏勤務,在 8時50分左右,巡邏於臺17線斗 苑路口,那邊有一家統一超商,我去那邊簽巡邏表,我們規 定簽巡邏箱,需守望5到10分鐘左右,我大概站了1分鐘左右 ,有一部051-KN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準備要左轉,所以慢慢駛 進路口等待左轉,車窗當時有打開,我從所站立的角度看過 去,受處分人穿白色衣服,沒有繫安全帶很清楚,我就走過 去告知受處分人未繫安全帶,請其等一下左轉過去後停在路 邊,之後受處分人就繫上安全帶,等到左轉燈左轉後,我請 受處分人出示駕照、行照,然後依法告發。」等語綦詳(見 本院100年1月18日訊問筆錄)。而依其上開證述,對本件舉 發經過描述具體明確,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且本 件舉發警員係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在人車來往之路邊,本於 發現受處分人有駕車未繫安全帶違規行為之認知,始將受處 分人攔停,並要求受處分人出示證件,確定違規人之身分而 進行舉發,此乃執勤警員依法執行其公務,受處分人苟非確 有違規情事,衡情執勤警員與本件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 任何嫌隙恩怨可言,當無故意設詞誣攀之理,亦無捏造事實 構陷受處分人之必要。況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 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 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準 此,本件執勤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 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 為,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㈢又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於科學儀器所 採,始得為證據,而摒除執法人員直接舉發之相關規定,此 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 2規 定即明。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之證據 ,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有瞬間即逝之特性, 從而關於證明違規事實證據之證明力,應視具體案件認定, 考量到交通案件之特性及行政資源之有限性,主管機關對於 所有違規之案件,無法於違規之同時,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 得全部證據資料。況並非所有路口均有設監視器,若干路口 縱設有正常運作之監視器,亦存有攝影範圍死角、資料保存 期限、畫質清析度等問題,實難苛求執勤警員就常見之上述 交通違規事實,均附照片或監視器錄影始得舉發。從而,員 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



錄影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 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駕駛人交通違 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亦屬法之所許。是故 本件舉發機關係以舉發員警當場目睹受處分人有駕車未繫安 全帶而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之判斷,要無違誤,縱未能 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 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51-KN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道路而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 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 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 處分人罰鍰 1,5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智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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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