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俊武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5月3日所為之裁決(中
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俊武(下稱 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1月11日6時11分許,駕駛車號9488- PT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市沙鹿區○○○街35號前,因 有酒後駕車,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75mg/l之違規, 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中縣警 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0年5月3日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中監 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 )1萬9500元(罰鍰4萬9500元扣抵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尚 不足1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安講 習(本案已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逾期依處罰主文規 定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本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3萬元在案, 而監理機關另裁處罰鍰4萬9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 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另本人秉持良心與認錯態度, 於肇事後15天內已賠償29位受害人汽、機車之損失,金額達 26萬元,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4萬9500元, 以維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 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 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 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 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 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 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 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 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 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 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 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 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 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 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 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 ,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 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 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 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580、591號、96 年度交抗字第262、253號均採同旨,可資參照)。(二)另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 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 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定有 明文。故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若低於上開規定 者,仍應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又緩起 訴處分金既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其性質上 類似刑事確定裁判所處以之罰金刑,雖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 者(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 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者,處罰鍰4萬95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8項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 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三)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經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超過標準值,為警舉發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以 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已堪認定。另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 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 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98年偵字第27675號為緩起訴處 分,該緩起訴處分於99年4月8日確定在案,又該緩起訴處分 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台灣省 私立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附屬台中育嬰院支付3萬元;受處 分人業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3萬元,該緩起訴期間於100年 4 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 台灣省私立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附屬台中育嬰院緩起訴處分 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 解釋上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 金,該3萬元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 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55毫克以上者,處罰鍰4萬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 第8項之規定,尚有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1萬9500元( 即最低罰鍰4萬9500元減受處分人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裁處差額1萬950 0元,洵無違誤,亦不違反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 事不二罰之規定,受處分人猶執此提出聲明異議,容有誤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