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405號
TCDM,100,交聲,1405,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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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柯淙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25日所為
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柯淙 元駕駛車牌號碼183-G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6S-07號營業 半拖車,於民國100年2月22日14時55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 速公路北向133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攔停, 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違規。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站於 100年4月25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00年2月22日駕駛營業半拖 車183-GK號,空車行經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133公里, 沿路跟著1輛砂石車的重車,怎麼有超速?若有超速,受處 分人覺得不合理不公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應該修改小客車 、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及15噸、17噸的大貨車限速100 公里,20噸以上限速90公里。…,為什麼高速公路怎麼標示 總重20噸以上限速90公里,怎麼不寫標示20噸以上限速90公 里。…,當天是空車,怎麼空車、重車限速都一樣,這樣空 車怎麼能超過重車,一路跟在重車後面跟到臺北或高雄,這 樣不公平。…高速公路總重20噸以上限速90公里或20噸以上 限速90公里,標示很不清楚、很模糊,兩種標示不一樣。受 處分人的空車才14噸,又沒載貨,怎麼哪來的20噸,若今天 是重車,其沒話講,其駕駛上開車輛應該是其它車種等語( 詳細內容見卷內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33條第1項 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大



型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500元,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柯淙元駕駛車號183-G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 掛車號6S-07號營業半拖車),於100年2月22日下午14 時55 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133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射測 速儀(器號:LP02258;有效期限:100年11月30 日)測定 ,測距為158公尺,測得其行車速度102公里,限速90公里, 超速12公里之違規,且於該違規地點前(國道1號公路北向 149.1公里處)之速限標誌確有標示「總重20噸以上大貨車 速限90公里,其它車種速限為100公里」等情,有公警局交 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0年3月29日公警二交 字第1000270656號函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暨速限 標誌相片各1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對被測 得行車速度102公里數據亦無異詞,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
㈡至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依職權向原處分機關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調取車號183-GK及車號 6S-07之車籍資料,經查車號6S-07之車種為「營業半拖車」 ,車號183-GK之車種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其核定總聯結 重量為35公噸。按曳引車係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半 拖車係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輪之拖車;而 總聯結重量乃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又 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大貨車係總重量逾3500公 斤(即3.5公噸)之貨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8款、第11款、第19款及第3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 文,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183-GK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附掛車號6S-07號營業半拖車,該組成之車輛確係 為有載貨能力之「大貨車」無誤。另本院審酌關於行駛高速 公路上「總重20噸以上大貨車速限90公里」之區分標準,其 所謂「總重」應係以核定總重量(即監理機關核准各車輛類 別之車重與載重全部重量之容許範圍)之「車輛類別」,而 非以當時該車輛實際承載總重量來區分,據以訂定不同速限 。倘若如以車輛行駛當時實際承載總重量區別速限,則無論 以電腦測速照相或員警以雷射槍測速當場舉發,勢必均須先



行確認車輛實際承載總重量才能判斷是否違規,則電腦測得 之超速車輛,又如何能證明違規時之車輛實際承載總重?因 此將造成執行取締之不能,故凡總重即核定總重(本件為總 聯結重量)20噸以上大貨車,不論空車與否,均應受該速限 之限制。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與營業半 拖車所組成之車輛確係為「總重20噸以上」大貨車,則受處 分人以其駕駛之上開車輛為空車才14噸,又沒載貨,怎麼哪 來的20噸等語辯解,自屬無據,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總重20噸以上大 貨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 ,洵屬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 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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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