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程春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0年3月23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程春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程春梅(下簡稱異議人 )於民國98年11月20日22時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XM5- 873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路○段96號「全 國加油站」前,因不勝酒力,與謝信良所駕駛車牌號碼3021 -XZ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程春梅所騎乘前揭機車擦撞李 信忠所管領車牌號碼2K-0079號自用小客車,程春梅因而受 傷送醫,由林新醫院人員抽取其血液,檢驗酒精濃度為123. 92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經 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 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前開違規事實,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 3月23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異議人酒駕違規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 支付2萬5000元在案,惟監理機關另向異議人處罰行政罰鍰4 萬50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 要,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等語。
三、按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 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 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 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 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11月20 日22時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XM5-873號重型機車,行經 臺中市西屯區○○○路○段96號「全國加油站」前,因不勝 酒力,與謝信良所駕駛車牌號碼3021-XZ號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致程春梅所騎乘前揭機車擦撞李信忠所管領車牌號碼 2K-0079號自用小客車,程春梅因而受傷送醫,由林新醫院 人員抽取其血液,檢驗酒精濃度為123.92mg/dl,換算成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經原舉發機關警員以中 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前開違規事實等情,業據異議人坦認屬實,並有異議 人簽收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在 卷可稽,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駕車,於上開時、地經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顯已超過規定標準之事 實,應可認定。從而,原舉發單位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發上開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且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100年3月23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與首揭規定相符。四、又按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 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95年2 月27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 行,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 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 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 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 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是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
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又 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經行政院於99年8月31日以院臺交字 第0990048197號令發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訂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 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 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 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略以:「鑑 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 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 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 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 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益徵 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 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 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查本件異議人持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 可憑,而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為飲用酒類後駕車之違規 行為,係駕駛重型機車,則其持用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駕駛其駕駛執照種類之重型機車為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 ,其依法所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應為吊扣其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尚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再按酒後駕車係一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 吊扣駕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均與該交通違規 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 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 無錯誤,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 議,惟其餘部分既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 自應併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之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從 而,本件異議人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惟該吊扣駕照及 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 從分離,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六、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 處之。」且該條立法理由亦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 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 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 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 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 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 2 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是以 ,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 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 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 益明,從而,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 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 ,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 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 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 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 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 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 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 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 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 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檢察官課被告以上 之負擔,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 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 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 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 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 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 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 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
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 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 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 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 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 抗字第477號裁定同此結論,可資參照)。至於法務部95年5 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 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 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 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 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 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 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 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 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 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 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 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 此,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 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 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 處分」。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同條例第24條所 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及吊扣駕照、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 二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 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 管制罰」(指吊扣駕照、施以道安講習),前者對於過去義 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 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 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八、末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 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 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 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 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 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 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 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 為4萬5000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萬9500元),依該條例 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 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交通案件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九、復查,本件異議人之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於異議人同意向財 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市分事務所支付2萬 5000元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 29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2153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1年,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告確定,異議人 並已於99年3月18日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 臺中市分事務所支付2萬5000元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市分事務所緩起訴 處分金收據等各1份在卷足憑。而異議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 金性質之處分金2萬5000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 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4萬5000元,是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 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規定,應僅得就異議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基準額之部 分即差額2萬元裁處罰鍰,則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而 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萬5000元,其中逾2萬元部分,顯有違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洽。十、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飲用酒類後駕車,於上開時 、地經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之處分,其中罰鍰部分,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逾2萬 元之部分,自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 之規定有違,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異議,即有理由;惟因 前開緩起訴處分金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 低罰鍰基準額4萬5000元,則異議人尚有補繳2萬元罰鍰差額
之義務,是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未逾2萬元之部分, 自無不當。至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駕駛執照(應為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罰 ,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 共秩序之目的,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雖經 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併予裁處之,是該部分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本件酒後駕車乃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 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交 通違規行為所為處分,無從區分,異議人雖僅就罰鍰部分聲 明異議,應認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裁 處內容,亦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從而 ,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 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