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一八九三號
原 告 新加坡商匯亞資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容西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惠玲
法定代理人 王汝昭
右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委任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立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貴公司)暨其指派之法 人代表王汝淮在擔任被告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之董事期 間,違反董事委任之忠實義務,涉嫌與其王姓家族成員掏空被告立大公司之資產 ,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已達公司法第二百條應為解任之必要程度。原告曾依 法要求時任被告立大公司董事長王汝昭,將董、監解任之議案載入該公司於九十 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之議事手冊,但訴外人王汝昭及其家族成員均係 應為解任之當事人,依恃其等全盤長控被告立大公司之地位,拒不將多數小股東 請求解任董事議案列入議事手冊中。是原告以持股百分之三以上之少數股東權身 分,依公司法第二百條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該次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請 求解任被告立大公司與立貴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等語。二、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發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公司法於同年十一 月十二日修正公佈之前,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規定,先予敘明。三、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再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 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 裁判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佈前之公司法第二百條定有明文。依此項規 定,可知少數股東提起解任董事之訴必須具備「股東會未為決議將該董事解任」 及「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之要件,是解任公司董事之訴,須公司於召開股東會 時,曾提案解任董事,但未獲多數股東支持,為保持少數股東權益,得由繼續一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 法院裁判,如解任董事之議案從未提出於股東會,或股東會未召開、未開議,既 與前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逕行提起此項訴訟。故解任董事之議案若從 未提出於股東會,即先行提起解任董事之訴訟,其訴訟要件即有不合,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法院無庸進行實質審理,應逕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股東會後三十日內,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云云,固據其提出議事手冊乙本為證。惟原告已自承被告立大公司於九十年六月 二十二日召開之股東會因未達到法定人數而流會之事實,並有被告立貴公司提出 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足認系爭股東會確實未曾 召開,自應無解任董事之議案提出於股東會而未經股東會通過之情形,是原告訴 請解任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參照前開說明,顯然欠缺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條 所規定「股東會未為決議將該董事解任」及「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之要件,自 屬起訴不備要件,本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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