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352號
TCDM,100,交易,352,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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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
六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秀芳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LS-八六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區○○路一段三九五巷由黎明路往永春東三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途經黎明路一段三九五巷與 楓樹西街交岔路口(即楓樹西街三六一號前),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張淑 卿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九九九-CQT號重型機車,沿楓 樹西街由楓樹北街往楓樹巷方向行駛,途經前開交岔路口時 ,因屬支線道車之林秀芳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暫停讓屬幹 線道車之張淑卿先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張淑卿煞 車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林秀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左側車身,致張淑卿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秀芳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張淑卿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與被告林秀芳達成調解,並於一百年五月九日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本院一百年度司中調字第一一一七號調解程序 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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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