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40號
TCDM,100,交易,140,201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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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
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錦木告訴被告林俊億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許錦木已 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5 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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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