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926號
TCDM,100,中簡,926,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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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清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宏恩醫院龍安分院99年12月7日診斷證 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固然分別記載其患有「精神分裂 症」,及具有重度多重障礙(視、精),惟觀諸被告於案發 當日下午警詢時,其對於警詢問題均能應答自如,雖辯稱不 知其毀損之原因為何,然尚能詳細說明其毀損之過程,且表 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之神像損失等情,足見案發當天被告並無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 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爰審酌被告:(1)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 損害;(2)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先行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3000元(參見偵查卷第45頁告訴人與被告於 100年3月11日偵訊所為陳述);(3)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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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