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繡麗
周武吉
曾明雄
周火塗
塗樹枝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繡麗、周武吉、曾明雄、周火塗、塗樹枝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叁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玖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繡麗、周武吉、曾明雄、周火塗與塗樹枝各基於在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周武吉、曾明雄、周火塗自民國100 年 1月31日14時許起,張繡麗、塗樹枝則自同日15時許起,在 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楓樹巷12-1號「福德祠」康樂臺上之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 每人發給15張牌,再依序輪流抽1張牌,打玩配對,若「自 摸」者,可各向其餘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放槍 」者需自行給付胡牌者50元。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之四色牌3副及賭檯 上現金賭資共計490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繡麗、周武吉、曾明雄、周火塗 及塗樹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查獲照片9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賭 具四色牌3副、現金賭資490元等物扣案可佐。被告張繡麗、 周武吉、曾明雄、周火塗與塗樹枝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繡麗、周武吉、曾明雄、 周火塗及塗樹枝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張繡麗、周武吉、曾明雄、周火塗及塗樹枝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共犯在學理上,有 「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 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 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 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
「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 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 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 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 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 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 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 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 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 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 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 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張繡麗、周武吉、 曾明雄、周火塗及塗樹枝,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張繡麗、周武吉、曾明雄、周火塗及塗樹枝所為 賭博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其等行為均自屬不該。併斟 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均良好,被告張繡麗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周武吉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曾明雄、周火塗及塗樹枝等3人均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 扣案之四色牌3副,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490元則 為被告張繡麗等5人提出置於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張繡 麗等5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何被告所有,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