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662號
TCDM,100,中簡,662,201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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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王秀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王秀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簽賭單壹張、簽賭單捌拾張、傳真機貳台、電話錄音機壹台、錄音帶貳捲、LG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支、計算機貳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李王秀亮 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99 年10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街115號其 住處經營「六合彩」,以電話或傳真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 賭」應補充及更正為:「李王秀亮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 華」之成年女子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供給賭博場所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起,由李王秀亮提供其臺 中市北屯區○○○街115號住處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市內電話或傳真簽賭單簽選 號碼,向其下注簽賭號碼,與之賭博財物,聚眾賭博」;第 5行「每注100元」應補充「新台幣(下同)」;第6─8行「 經營『2星』、『3星』、『4星』及『特別號』之六合彩賭 局,賭客如簽中,可得36至750倍不等之賭金」應補充及更 正為:「經營『2星』、『3星』、『4星』及『特別號』之 六合彩賭局,賭博之輸贏倍數:2星57倍,3星570倍,4星75 00倍,特別號固定36倍」;第8─10行「李王秀亮所收取之 賭資歸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上游組頭所有,李王秀 亮則可由賭客下注金額中以每100元從中抽取1至2元不等之 金額」應補充為「並由李王秀亮將簽賭單傳真至臺中市○○ 區○○路一帶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華」成年女子之上游 組頭,所收取之賭資亦歸「阿華」所有,李王秀亮則可由賭 客下注金額中以每100元從中抽取1至2元不等之金額以營利 」;第13─17行「並扣得傳真機2台、電話錄音機1台、錄音 帶2捲、合作金庫支票(票號:0000000號)1張、LG牌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簽賭單3張、計算機2台 、監視器主機1部、監視器鏡頭2組及現金29600元等物」應 補充並更正為:「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傳真簽賭單1張 、簽賭單80張,李王秀亮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2台、電話



錄音機1台、錄音帶2捲、LG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含SIM卡)1支、計算機2台,並另扣得合作金庫支票( 票號:0000000號、面額10萬元)1張及李王秀亮所有之監視 器主機1部、監視器鏡頭2組及現金29600元」外,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268條前段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就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 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之所為,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 華」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多次經營六合 彩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前段 供給賭博場所及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 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係基於1個賭博之犯意之決定,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扣案之六合彩傳真簽賭單1張、簽賭單80張,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傳真機2台、電話錄音機1台、錄音帶2捲、LG牌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支、計算機2台 ,係被告李王秀亮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雖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2項後段固亦有明文。然按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 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開另扣得合作金庫支票(票號:0000000號、面額10萬元 )1張,業據被告供承:係伊朋友叫伊幫他調頭寸等語(見偵



卷第47頁),監視器主機1部、監視器鏡頭2組,業據被告供 承:保護家庭安全之用等語(見偵卷第48頁),現金29600元 ,業據被告供承:係伊日常家用等語(見偵卷第16頁),除現 金29600元,未能認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外,上開 合作金庫支票1張、監視器主機1部、監視器鏡頭2組及現金 29600元,因均未能認係被告所有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 得之物,爰亦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併附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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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