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1359號
TCDM,100,中簡,1359,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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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安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安心因在外流浪,為圖糊口,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民國100年1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3段廍子25巷20號前,徒手竊取張彩園所有之金爐架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持往不詳之資源回 收場變賣,得款60元,供己花用;(二)於100年1月26日上午 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9之1號騎樓前,徒手 竊取張美玲所有之有機蔬菜2箱(價值2500元),得手後, 搬往臺中市北屯區○○○路○段與太原路3段路口橋下其現居 處,供己食用;(三)於100年1月27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212號旁空地,徒手竊取黃鴻木所有之鐵 製空桶1個(價值200元),得手後,持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 變賣,得款160元,供己花用。嗣張美玲發現失竊後報警,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有機蔬菜2箱(已發還),再經 王安心主動供出上開(一)、(三)兩犯行,而一併查獲。案經 張美玲、黃鴻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安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彩園、張美玲、黃鴻木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查獲 照片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係被 害人張美玲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被 告,再經被告主動供稱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兩 次犯行而一併查獲,此自本案僅有被害人張美玲報案(參偵 卷第3頁),而其餘2人則未報案,及警員亦未在被告現居處



(即臺中市北屯區○○○路○段與太原路3段路口橋下)查扣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贓證物可知,從而被告關 於犯罪事實欄(一)、(三)兩次犯行,自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1月29日 ,即曾因竊盜模板支撐鐵架被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0年4月21日以 100年度中簡字第820號判處拘役30日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 決附卷可稽,被告供稱本次竊得之有機蔬菜是為供己食用, 另金爐架及鐵製空桶則已分別販售60元及160元,參諸被害 人所供各該物之價值及確在被告現居處查扣上開有機蔬菜, 被告所言尚非不可信,足見被告竊盜所得財物不多,且係因 流浪在外,為圖糊口而為,及其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瑞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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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