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1290號
TCDM,100,中簡,1290,201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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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關於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 陳啟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陳啟璋,應予更正)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5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甫 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證據欄部 分應補充「被告陳啟彰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利用超商店員不備而竊取食品,行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高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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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