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
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榮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2日下午3時 1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710號「大買家量販店」 內,趁店內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地下1樓家用區 商品陳列架上之曼秀雷敦男士護唇膏1條【價值新臺幣(下 同)85元,已由該店安管人員張健飛領回】,得手後,其將 該護唇膏之外包裝拆卸(另將外包裝棄置於賣場內)後,藏放 在外套左邊口袋內,該店安管人員張健飛發覺郭榮欽前揭行 為後,即尾隨於後觀察。嗣其在收銀臺結帳之際,僅交付1 條洗面乳予店員結帳,未將該護唇膏取出結帳,並於結帳後 欲逕自離去,張健飛旋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張健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榮欽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上開「大買家量販店」安管人員張健飛於警詢時 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上開護唇膏照片2張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殊值非難,併斟 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佳,所竊得 之物品價值非鉅,並已交由上開「大買家量販店」安管人員 張健飛領回,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