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0年度,1178號
TCDM,100,中簡,1178,201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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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NGOC H.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71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E NGOC HA(黎玉何)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LE NGOC HA(黎玉何)於民國97年5月22日來臺 灣工作後,於99年5月14日逃逸,為求繼續在臺灣工作,於 99年4、5月間某日,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E NGOC HA (黎玉何)先提供其照片1張予該不詳男子,再由該不詳成 年男子以不詳方式,以LE NGOC HA(黎玉何)之照片偽造姓 名為「黎玉何」、出生日期為1980年9月23日、國籍越南、 護照號碼A0000000,統一編號:HC00000000,依親對象為妻 羅玉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貼有LE NGOC HA即黎玉何之 照片)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張後,再由LE NGOC HA(黎玉 何)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 站,向該不詳成年男子購買該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證(正本 未扣案)。嗣於99年9月10日,LE NGOC HA(黎玉何)持該 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證,至臺中市○○區○○路96號「富鼎 企業社」,向不知情之高鈴智應徵工作,LE NGOC HA(黎玉 何)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證予高鈴智而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高鈴智羅玉佩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國人 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LE NGOC HA(黎玉何)因此以日薪 700元之代價,在「富鼎企業社」工作迄至100年2月8日。LE NGOC HA(黎玉何)復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100年2月14日,持該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證,至臺中市○ ○區○里里○○路成豐巷36號「建銓工業社」,向不知情之 黎千鈺應徵工作,LE NGOC HA(黎玉何)即出示上開偽造之 居留證、工作證予黎千鈺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黎千鈺、羅 玉佩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當日即開始在該處工作。嗣於翌日(2月15日),因建銓 工業社欲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明LE NGOC HA(黎玉何)之證件、年籍是否真實,告知移民署LE



NGOC HA(黎玉何)之年籍資料後,移民署發現LE NGOC HA (黎玉何)為逃逸外勞,黎千鈺乃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 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黎千鈺、高鈴智於警詢中 陳述屬實,並有查獲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案件通知書、臨檢紀 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之居留 證、工作證影本、現場照片、薪資明細表、建銓工業社出具 之工資收據、被告LE NGOC HA(黎玉何)之個別查詢及列印 詳細資料1紙、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 面1紙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係具有特許外國 人在我國居留及工作之性質,屬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 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求繼續在臺灣工作,竟與不詳之人共同偽造 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並持以行使找尋工 作,自生危害其僱主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國人在臺 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且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就業市場之安定 性,惡性非輕;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經濟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LE NGOC HA(黎玉何)」之中華 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份,為被告 向證人高鈴智、黎千鈺應徵工作時,由高鈴智、黎千鈺所 影印留存,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LE NGOC HA(黎玉何)」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及外國人工 作許可證正本各1張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LE NGOC HA (黎玉何)係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併宣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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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