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雙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撤緩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雙林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按原得由一 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乃學理上所稱 之「任意共犯」,當然有刑法總則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 至如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 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 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 自就其行為負責,固毋庸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查被告與姜福屏、盧榮盛、 黃德恩及武世紀等人,分別係各自出資賭博,屬上揭說明之 對向犯,非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為打發時間,即與他人 為射倖之賭博行為,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被告 所生危害不大,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強維持 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140元,分別係 被告陶雙林為警查獲時在賭檯上之賭資及當場賭博之器具, 業經被告陶雙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 立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