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0年度,932號
TCDM,100,中交簡,932,201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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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富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富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之 記載應更正為「龔富強前曾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民國95年5月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判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11月3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9年1月9日縮刑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 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5日下午10時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紀錄,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 ,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 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 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另被告係駕 駛自用小貨車犯本罪、酒後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9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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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