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0年度,893號
TCDM,100,中交簡,893,201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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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清河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 40日確定,甫於92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4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甫於94年 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 知悛悔警惕,於100 年2 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街444之1號之住處,飲用高梁酒加水4分之3瓶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 45 分許前之某時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N8W-035號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106 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及劉建蘭停放在路邊之 車牌號碼3J-9352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日(19日)凌晨0時16 分許,經警在上揭地點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1.0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劉建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詳細資料、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仍不知戒慎悔悟 ,且其對駕駛之事缺乏謹慎處理之態度,復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且已撞擊他 人停放於道路上之自用小客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之傷 害,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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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