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0年度,699號
TCDM,100,中交簡,699,201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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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木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木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8行關於「嗣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當場對鄭木成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記載,應補充 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100年1月16日20時6分許在太 平區賢德醫院鄭木成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鄭木成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中交簡字第689號判處 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按,仍不知悔改,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 克,仍恣意騎乘機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再犯本件之罪,量刑 自不宜過輕,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金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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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