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敏貴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敏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民國98年2 月5 日偵訊時曾自 承:伊下車時,看到女孩子跌坐在地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 860 號卷第5 頁),蓋本案被告於車禍後,見遭撞擊之被害 人吳昭儀仍跌坐於地,客觀上已足認識被害人吳昭儀受有傷 勢,始會於車禍發生後,未能即時站起於安全之路邊等候處 理,故被告對於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被害人吳昭 儀等人受有傷害乙節,實有所認識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即被害人賴勇勝於97年11月14日警詢時即證稱:駕 駛人係女性等語(見警卷第17頁),而證人賴勇勝所提供給 警方之肇事車輛車號2U-9509 號經警查詢後,該車之車主即 為被告乙情,亦有該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從而,本案應有相當客觀證據足 以懷疑被告即係本案肇事者。故雖證人即查獲員警洪養德於 偵訊時證稱:其查出車主是被告時,未懷疑被告即係肇事者 ,係聯絡被告之家人轉告被告,被告到場後才主動承認是肇 事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60 號卷第5 頁),然此乃係證 人洪養德就犯罪嫌疑人之推論較為保守,尚難憑證人洪養德 之證述逕認本案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
被 告 孫敏貴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尚義103之
3號
現居嘉義縣太保市○○○街1巷7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敏貴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凌晨0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2 U-95 09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至善路方向行 駛,行經西屯路與逢甲路交岔口時,適有賴勇勝騎乘車牌號 碼VIO-30 7號普通輕型機車附載乘客吳昭儀,沿西屯路往烈 美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故發生碰撞後,造成賴勇勝受 有左下肢多處挫傷、左大腿之扭傷及拉傷、左踝扭傷及拉傷 、左足之其他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吳昭儀則受 有臀部挫傷、下肢多挫傷、臉磨損或擦傷、臉之挫傷等傷害 (未據告訴)。詎孫敏貴可預見賴勇勝及吳昭儀可能因此受 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 意,未停留在現場或報請警消單位前來處理,反而駕車逃逸 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孫敏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員警洪養德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中證詞(偵卷第4 、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賴勇勝及吳昭儀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
證詞。
㈣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2 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請科處 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湯 嘉 綺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