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顯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顯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致與對向之營 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足見當時酒精對被告之生理、精神狀況 影響甚鉅,被告之行為顯已嚴重威脅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 產安全;況被告前於民國95、96年間,即2 次因酒後駕車觸 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各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今再觸犯本件公共危險 罪,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三度觸犯相同法 律,自應予以嚴懲,用彰法治,並維公眾安全;另衡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 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0MG/L)、生活狀況、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