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0年度,1083號
TCDM,100,中交簡,1083,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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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伯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
度偵字第七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伯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伯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滕銘格、陳泳伶李奇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職務報告書、 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 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酒 精濃度測試單二張及現場照片二十三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 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 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 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 .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 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楊伯元經測得 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六一毫克,復與滕銘格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三三二七-WB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致與他人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行為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酒精濃度 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已 與滕銘格、陳泳伶李奇樺就醫療、車損修理等費用達成民 事上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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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