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末段之「1時 20」更正為「4時36」,及第10行末補充增載「,經回推計 算王家芳於同日清晨4時許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 6007MG/L,而查知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 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 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 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 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 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 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 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100年4月17日清晨4 時58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0.54毫克,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對國人進 行實驗研究,於飲用酒類完畢後,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約下 降每公升0.0628毫克,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係於100年4月17日 清晨4時許開始駕車,則至同日清晨4時58始進行酒測,其間 相差約58分,推算其開始駕車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007毫克【計算式:(5860)時0.0628+0.54=0. 6007】,依上開已具相當經驗質之實證結果,被告於駕車伊 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且亦有被告於駕車上路後 即與機車發生碰撞之客觀事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 告未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
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車 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 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駕車初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經回推 計算為每公升0.600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之程度;再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司 立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