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美玉
代 理 人 余景登律師
相 對 人 陳萬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及相關財產 資料查核無誤。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竹苞